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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圣通快运输有某责任某司与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上海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圣通快运输有某责任某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龙,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峰,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X层。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新才,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玉亮,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圣通快运输有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圣通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北京)有某(以下简称复合材料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某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儥担任某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卫鑫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通快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9月24日,圣通快公司与北京圣戈班维特克斯玻璃纤维有某(下称圣戈班公司,已于2008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复合材料公司)在北京签署了合同号为BSGV-SER-060-2007。协议有某期为2007年9月25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协议约定,圣通快公司接受圣戈班公司委托作为圣戈班公司的运输业务代理人,具体办理其国内运输业务,在具体业务中双方不再签署单独的委托协议。双方还对费用结算、送货费的计算等具体事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署后,圣通快公司通过自运或经圣戈班公司同意由第三方运输,为圣戈班公司在全国运输货物,自2007年10月4日至10月30日先后分35批次进行货物全国运输,累计运输费用x.91元。然后至今,该运费一直没有某算给付。

根据以上,2007年10月22日,该北京圣戈班公司同意,由宁夏峰盛商贸有某(下称宁夏峰盛公司)为位于乌鲁木齐市的艾尔姆玻璃纤维制品(新疆)有某运输货物。宁夏峰盛公司在北京圣戈班公司装货,直到到目的地乌鲁木齐卸货,都是由赵文军驾驶宁夏峰盛公司拥有某车牌号为宁x重型半挂车来承运。圣通快公司在此过程中,扮演了通知双方即圣戈班公司及宁夏峰盛公司的义务。因宁夏峰盛公司在该批次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圣通快公司与被告因事故责任某配问题发生纠纷。

2008年8月12日,北京圣戈班公司以二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署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为根据,向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签发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严重侵犯了圣通快公司的权益。经圣通快公司与复合材料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多次交涉,但其均置之不理。

现为了维护圣通快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合同法》、《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的有某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2007年6月1日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无效;由复合材料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圣通快公司于2011年5月4日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向法院起诉,现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2007年9月25日,圣通快公司与复合材料公司订立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其中第七条约定:该协议中发生的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二、2007年10月22日,复合材料公司委托圣通快公司一批玻璃制品自北京运往乌鲁木齐,圣通快公司作承运时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交警认定圣通快公司的驾驶员负全责。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货物的保险人,向复合材料公司赔付货物损失后依法代为行使复合材料公司向圣通快公司追偿的权利,于2010年8月31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9月25日,圣通快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货物运输服务协议对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无效。北京二中院于2010年11月9日裁定驳回圣通快公司申请。三、2011年3月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其中认定复合材料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发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和复合材料公司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于2007年6月1日订立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均是合法有某的。综上,依照“一事不二议”的原则,请求贵院驳回圣通快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圣通快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复合材料公司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签署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无效。依据圣通快公司提供的现有某据及其陈述、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经本院审查核实,圣通快公司并非《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的相对人,该《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的效力,已经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进行了确认,圣通快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京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后,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圣通快公司的申请。综上,现圣通快公司起诉要求确认该《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的效力,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圣通快公司对被告复合材料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的起诉。

圣通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审理程序存在违法,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复合材料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圣通快公司的上诉,复合材料公司认为圣通快公司所述事实不存在,本案圣通快公司所诉事实已经仲裁裁决和二中院裁定,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同意一审法院裁定,针对圣通快公司的上诉,递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同意复合材料公司的上述意见,同时明确表示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放弃了管辖权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圣通快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复合材料公司与平安保险上海公司于2007年6月1日签署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无效。而《国内货物运输预约投保协议》的效力已经(2011)京仲裁字第X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确认合法有某。圣通快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特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圣通快公司的申请。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圣通快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圣通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金儥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卫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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