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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江麓机电科技公司三分厂职工,住(略),系上诉人陈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望城县人,湘潭市岳塘区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城投大厦X楼。

负责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炼斌,湖南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陈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某、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二OO九年九月十八日作出(2009)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陈某甲、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四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星、代理审判员李强华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阳担任记录,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上诉人郭某、邹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炼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14时40分许,被上诉人郭某驾驶湘x号小客车由湘潭市雨湖区X路口往湘潭市X路口方向行驶,行经湘潭市雨湖区X路龙腾宾馆地段,与其行驶方向右往左横路的上诉人陈某甲相撞。陈某甲伤后被送至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用去医疗费用3968.79元。此费用已由被上诉人郭某全部支付。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忽视行车安全,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郭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责任。为了处理好该交通事故,2009年3月6日,被上诉人邹某某自愿为郭某所应付给陈某甲的全部医疗费及后期赔偿等费用担保,并出具的担保书。2009年3月1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甲伤情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外伤性牙齿缺失,不构成伤残等级,同意前段治疗,出院后门诊治疗1个月,预计费用1000元左右,补牙治疗遵医嘱。2009年7月18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委托湘潭市中心医院对牙齿修复的费用进行鉴定,湘潭市中心医院以医鉴字(2009)第X号湖南省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认定,因该患者年幼,一次不能完成,约需费用x元。陈某甲出院后遵医嘱前往湘潭市口腔医院治疗,用去治疗费1290元,该费用已由郭某支付。陈某甲除用去住院期间治疗费之外,还用去门诊治疗费共计395.5元,鉴定费700元,该两笔费用已由郭某支付。因陈某甲与郭某就损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陈某甲向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郭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湘x号小客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商业险是不计免赔率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均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郭某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2000元;

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上诉人陈某甲人民币x元;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其他事项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谭四红

审判员李星

代理审判员李强华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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