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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王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市大杜社盛达豆制品厂业主,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曾用名王X),男,出生年月(略),满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邱屹东,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出生年月(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2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审起诉称:张某甲系北京市大杜社盛达豆制品厂(以下简称盛达豆制品厂)登记业主,张某乙系盛达豆制品厂实际经营者。2009年11月至2010年10月间,应张某乙之约,王某向盛达豆制品厂供应黄豆,至今张某甲、张某乙共欠货款(略)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某甲、张某乙给付货款(略)元;2、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一审答辩称:张某乙与王某发生的业务,张某甲不清楚,与张某甲无关,张某甲与王某亦无任何接触,故不同意王某诉讼请求。

张某乙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甲系盛达豆制品厂登记业主,张某乙系盛达豆制品厂实际经营者。王某向盛达豆制品厂供应黄豆。2010年8月至2010年10月间,张某乙向王某出具欠条8张,载明共欠王某大豆款(略)元。此后,张某甲、张某乙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某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王某依约向张某甲、张某乙经营的盛达豆制品厂供应大豆,有权要求张某甲、张某乙支付相应的货款。张某甲答辩称其只是盛达豆制品厂登记的业主,不清楚交易情况,故不同意支付货款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某甲、张某乙拖欠货款不付,应当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鉴于欠条未载明履行期限,故履行期限应自王某第一次主张某甲权之日起算,应为王某起诉之日,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6月30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甲、张某乙给付王某货款一百零一万八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张某甲、张某乙赔偿王某利息损失(自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某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某乙作为出具欠条的人员未到庭,故关于个人欠据真实与否,所购黄豆是否用于盛达豆制品厂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且张某乙书写欠据时也没有加盖盛达豆制品厂的公章,即使欠款也应当由张某乙个人负担,张某甲不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二、一审法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认真审理,由于张某乙未到庭,所以无法核实欠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综上,张某甲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张某甲不承担给付责任。

王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乙虽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但并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王某向法院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甲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某甲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某甲立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向法院提交了张某乙开具的欠据用于证明其与盛达豆制品厂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盛达豆制品厂欠款的事实。张某乙虽否认与王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但其对于欠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对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责任的结果并未提出上诉,故张某乙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张某甲上诉提出该笔债务如真实存在也是张某乙个人负债,并非盛达豆制品厂对外的欠款行为,故张某甲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张某甲对于张某乙系盛达豆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的事实不持异议,故王某有权要求张某甲作为盛达豆制品厂的业主与实际经营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张某甲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八十三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六十六元五角,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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