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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某与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地矿行政处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福建省福清市X镇,现住炎陵县X镇X村上张家组(系三河福龙空心机制砖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省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炎陵县X路。

法定代表人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省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某某不服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日受理后,于2010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祖顺,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谭思源、曾武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作出炎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创办经营的炎陵县三河福龙空心机制砖厂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而未办理,致使原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原告在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违规开矿生产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被告现场调查笔录四份及现场照片,以证明原告未重新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无证开采,及生产经营数量;2、被告登记编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以证明原告的原采矿许可证已自行作废;3、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株洲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方的行政行为合法性;4、对原告非法采矿的调查报告、责令停止资源违法行为通告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方的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全国矿产资源规划》、《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列》,《炎陵县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方案》,足以说明矿产开采登记的规定及相关管理与罚则规定以及矿产开采登记管理工作是国土部门的职责;6、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据,进一步说明上述所主张的内容。

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创办三河福龙空心机制砖厂,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到2009年6月止。2007年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采矿权价款合同,期限为5年,且每年缴纳了采矿权的价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1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严某某的身份证明、编号为x采矿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安全证;2、炎陵县矿山关停通知、炎国土资字[2009]第X号文件、关停时间表,不予办理采矿登记通知及公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复议书各一份;4、2007年和2008年被告下发的年检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国函【2008】20)和炎陵县人民政府有关精神,为2009年矿产资源整合作准备,粘土沙石类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全部发至2009年6月。按照《矿产资源管理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其逾期未提出申请,并在原采矿权证自行废止的前提下,继续开矿生产,其行为属无证开采。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炎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告的炎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概无实质性异议,本院均予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创办三河福龙空心机制砖厂,并向被告申请办理了证号为x的《采矿许可证》,期限到2009年6月止。原告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但其逾期未提出申请,并在原采矿权证自行废止的前提下,继续开矿生产。2009年9月7日经正式立案查处,被告通过现场调查和取证于2009年9月11日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在9月15日又向原告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200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十五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原告不服向株洲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0年1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和《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严某某作出责令停止开采,并处罚款十五万元的炎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其行政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严某某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理由不能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湖南省炎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12日对原告严某某作出的炎国土资监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见平

审判员段友斌

人民陪审员霍保华

二Ο一Ο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梦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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