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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任某、尚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尚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诉被告任某、尚某欠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任某在第三人李建功处的到期债权x.82元,并提供马某龙所有的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略))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马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4条、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被告任某在第三人李建功处的到期债权x.82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肖新生

审判员:刘伟国

审判员:刘建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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