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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诉蔡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告蔡某,男,生于1963年。

被告马某,男,生于1967年。

委托代理人:熊学芹,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诉被告蔡某、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我乘坐被告蔡某的豫x号货车行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把我从副驾驶室内摔出车外,造成我腿部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护某、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淅川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暂住证、户籍证明。

被告蔡某答辩称,原告当时是替别人买钢筋坐我车,是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没有摔下车。现原告起诉的数额较高,承受不了,只同意支付x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辩称:1、对增加的诉请不应受理;2、我们没见鉴定书;3原告诉状用语不准确,不是相撞,是被告蔡某全的车追尾我们的车,是第某被告没安全驾驶,我们没有过错,我们只承担补偿责任,最高出5000元。没证据提交法庭。

根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3月7日9时30分许,原告曹某甲乘坐被告蔡某的豫x号货车从淅川县X乡方向行驶,当行至滔河乡X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的被告马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即原告曹某甲无责任。原告曹某甲受伤后被送至内乡县黄水河骨科医院治疗后,做了右小腿下段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手术,于2011年转至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9131.58元。后经南阳丹阳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曹某甲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曹某甲后期治疗费也进行了评估,合计约5917元。支付鉴定费1100元。曹某甲受伤后租车,支付交通费1694元。

另查明:一、被告蔡某和被告马某的车所投保险均已超过保险期。二、原告曹某甲兄妹1人,其父亲曹某甲林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杨丰娥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子曹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女儿曹某甲萍生于X年X月X日,次子曹某甲博生于X年X月X日。均为农村户口。三、被告蔡某在原告曹某甲住院治疗时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四、原告曹某甲受伤前,长期在淅川县城租房居住,从事建筑行业。五、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河南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甲乘坐被告蔡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告马某青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伤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被告应根据事故主次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二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蔡某占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负次要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甲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131.58元,后期治疗费5917元,两项合计x.6元。2、关于误某,因原告伤残,故误某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1年3月7日计算到定残之日2011年6月19日前一日,共103天,即为x元÷365天×103天=5639元。3、关于护某,原告共住院92天,结合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护某应为5523.73÷365×92=1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淅川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一般地区每天15元,即92天×15=1380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x.26×20年×10%=x.5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原告父亲现年61周岁,母亲现年60周岁,原告兄妹1人,故其父母亲的生活费为3682.21元×39年×10%(伤残赔偿比例)=x.6元,三个孩子是生活费为3682.21元×32年×10%(伤残赔偿比例)=x.1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数额为1694元,该数额支出合理,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事故致伤残十级,精神受到较大伤害,根据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平均收入水平和生活水平,数额以50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各项合计x.8元。被告蔡某应承担70%即x.8×70%=x.5元,减去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原告x.5元,被告马某应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x.8×30%=x.3元,原告所诉数额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三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元。

二、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某甲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保全费1020,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2940元,被告马某负担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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