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个体工商户(略),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略),现住(略)。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瞿应锋、梁清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某某以需要货物“充门面”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万象板材店借了价值x元的板材,我为此提供担保。2009年11月27日至2010年3月,我多次催促被告向某某,要求其返还板材,均遭到被告的推辞,后被告将从万象板材店借来的板材转卖给了第三人波林板材店,后我为向某某担保的价值x元板材,已由我代为折价偿还,现被告向某某已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追偿我替被告偿还的材料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万象装饰材料销货清单一张及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万象板材店赊了价值x元材料款的事实,原告魏某某已提供担保;证据2、向某广的证言一份,证明万象板材店于2010年4月15日已扣了原告魏某某x元。在诉讼中本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对向某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这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向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以需要货物“充门面”为由,于2009年11月27日在万象板材店赊了价值x元的板材,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4月15日替被告偿还了这笔材料款,现被告向某某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魏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追偿替被告偿还的材料款x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代被告向某某偿还x元的材料款的事实成立。原告魏某某作为保证人向某权人万象板材店履行了担保债务,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债务后有权向某务人向某某追偿。故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魏某某代其支付的板材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华
审判员瞿应锋
审判员梁清贤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姚龙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