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
被告人李××。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李××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尚××、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尚××来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X村,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张××家,盗得美的牌电磁炉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
2、2010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李××经预谋后来到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耀华别墅区,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分别进入1至X号别墅,盗窃照明用线10平方规格的240米(价值人民币1020元)。
3、2010年5月份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李××经预谋后来到河北省三河市X镇绿芳生物饲料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撬锁进入公司大楼,盗窃10平方规格的电线260米(价值人民币1040元)。
4、2010年5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尚××、李××经预谋后来到河北省三河市X镇X村,撬锁进入杜××家商贸楼,盗窃10平方规格的电线100米(价值人民币350元)。
5、2010年6月份,被告人尚××、李××经预谋后前后两次翻墙进入大厂回族自治县X镇国华金属构件厂仓库,盗得25平方规格的电线400米(价值人民币5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杜××陈述,证人孙××、张××、王×、王××、陈××证言,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盗窃地点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邵府派出所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同,地位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又退出赃款,故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齐建国
二O一O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