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10)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审讯原审被告人范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范某某于2010年2月23日傍晚,在本市X路、舟山路处“为天菜场”门口,将片名为“制服美女俱乐部”、“蓝光成人影院”等116张淫秽光碟以人民币464元的价格贩卖给匡某(另处)。次日下午,被告人范某某在上述同样地点,欲再次向匡某贩卖淫秽光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范某某的摊位附近查获片名为“亚热博客”等淫秽光碟118张。案发后,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共计234张光碟均系淫秽音像制品。
为证实上述事实,判决列举了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匡某、史某某、徐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有关照片及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上海市出版物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范某某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范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将116张淫秽光碟贩卖给匡某,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被告人范某某贩卖淫秽光碟给匡某的事实不仅有匡某的证言和相关物证证实,且范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均不持异议,现其上诉否认该事实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审法院根据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在原审的认罪态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范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异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成刚
审判员孙国祥
代理审判员郁亮
书记员刘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