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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现住(略)。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瞿应锋、梁清贤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某某因到龙山县X镇买地过户资金不足,通过第三人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某借现金x元,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当日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等所购买的地过户后,被告就归还我的借款本金。但是被告得到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某院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某告彭某某借到肆万元(x元)欠款、杨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被告杨某某质证无异议,在诉讼中本庭当庭出示了本院对向某先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向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彭某某、被告杨某某经质证,对这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向某某、杨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某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某某因购地过户资金不足,通过杨某某于2009年12月14日向某告彭某某借现金x元,杨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得到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向某某外出未归,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某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向某某向某告彭某某借款的事实成立,且原告依约支付了x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某某经原告彭某某催还借款,拒不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为向某某欠款提供担保,因其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某偿还原告彭某某借款本金肆万元(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向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华

审判员瞿应锋

审判员梁清贤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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