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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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邢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男,198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刘某、被告邢某及其代理人王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对原告和女儿及家庭不负责任,多次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邢xx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第3条的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购买,与离婚案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邢xx。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11月3日被告书写离婚书一份,同意与原告刘某离婚。2011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1月20日,原告书写一份保证书让被告誊写,内容为:本人邢某在2011年11月20日向刘某保证:1、以后不许在吵架时先动手打骂刘某;2、工资每月上交;3、不许柜子上锁,有事需先跟我商量;4、往后的日子有歪心、心术不正,用心计手段逼着离婚,房子、孩子都不得属于本人,但被告没有誊写该保证书。。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为: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套电视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套餐桌(含四把椅子)、一个电磁炉(四组套)、一个电饭锅、一套餐具、一台电脑;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为:2009年7月20日,出资8.5万元购买原告父亲刘某献房屋一套(购房款已付清,装修费用由被告婚前出资,该房位于淅川县建设银行家属院二单元五楼西),一台科龙空调、四组合柜子卫套、两某、一张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液化气瓶、一个电磁炉(旧)、一个电饭锅(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庭审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二、小孩随原告生活;三、婚前财产属各自所有,但原、被告就孩子抚养费支付金额、支付形式和被告行使对孩子的探视权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书写离婚书明确同意与原告离婚;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生孩子抚养费数额,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2010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30%=1657元标准,被告应于每年1月2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邢xx年满18周岁。被告提出对婚生孩子邢xx行使探视权,本院认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为被告探视时间,探视方式为被告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8时前到原告处接走邢xx,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18时前将邢xx送往原告处,原告应履行配合被告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邢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邢xx随原告刘某生活,被告邢某于每年1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当年抚养费1657元至邢xx年满18周岁。

三、被告邢某享有对邢xx的探视权,探视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星期日,探视方式为被告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六8时前到原告处接走邢xx,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18时前被告将邢xx送往原告处,原告应履行配合被告义务。

四、原告婚前财产康佳32寸液晶电视、一套电视柜、一套三组合沙发、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新飞牌电冰箱、一套餐桌(含四把椅子)、一个电磁炉(四组套)、一个电饭锅、一套餐具、一台电脑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购买原告父亲刘某献一套房屋(位于淅川县建设银行家属院二单元五楼(西)、一台科龙空调、四组合柜子卫套、两某、一张电脑桌、一个梳妆台、一个液化气瓶、一个电磁炉(旧)、一个电饭锅(旧)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修远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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