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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杞县于镇镇于北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某某,村党支部书记,主持工作。

第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被告发包给原告一块责任田,该责任田东邻路,西邻李某,南邻霍清波,北邻霍得超,长57米,宽29.36米。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该责任田暂由徐占胜耕种。2001年10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责任田0.45亩承包给梁春生(第三人李某某之夫,现已去世)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与梁春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归还原告0.45亩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杞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处分其管理的集体财产。原、被告因被告实施管理集体财产行为所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世友

审判员魏孝奇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吉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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