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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少如,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系孟津县X镇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系被告父亲(特别授权)。

原告郑某与被告许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少如、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09年6月15日9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平乐镇拖修厂门口撞伤原告,原告当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结论为:一、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二、头面部及左肘部皮肤擦伤。在该院入住21天后,出院调养,每月尚需到医院复查,等骨折处恢复后再行二次手术。此次事故经孟津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许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不主动配合治疗,致原告遭到身体和精神伤害。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x.21元(包括治疗费x.68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67.5元、营养费315元、生活补助315元、护理费5973元、伤残照相费50元)。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告郑某横穿马路,我的车倒了砸到原告身上,我不应承担全责。原告住院后,我多次到医院看望,还给付了原告3150元钱,原告说我不配合治疗不是事实。

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8时45分许,在孟津县X镇拖修厂门口,许某甲无证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撞住前方儿童郑某,造成郑某受伤。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定期检查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许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对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6日郑某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就医的有关证明,包括入院、出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用总清单、陪护证明等,这些证明显示:郑某的伤情为:①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②头面部及左肘部皮肤擦伤。经住院治疗21天后,需继续对症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医疗费用为x.68元。2、鑫正司法法鉴定所[2009]医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显示郑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5500元。3、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显示郑某为十级伤残。证明郑某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20年×10%)。4、郑某的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单据2张,共计650元。5、交通费票据共计显示金额1267.5元。6、郑某父亲郑某明2009年3月—5月的工资证明,证明郑某明2009年6月份之前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445.67元,日平均工资为248.19元。7、郑某的非农业户口证明。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但拒绝发表意见。

另查明,被告方在庭审中没有出示任何证据。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郑某住院期间已付给原告方现金3150元,原告表示认可。原、被告虽均同意在法庭主持下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缺乏付款能力,调解无法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正确,本院应予以采信,故被告许某甲应对原告郑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x.68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650元、伤残赔偿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21天×15元),均有证据支持,且各项计算方法不违背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营养费应按10元/天、总额210元(21天×10元)确定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被告缺乏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267.5元,虽有票据支持,但部分票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缺乏关联性,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5793元,其中郑某母亲的护理费761.04元(36.24元×21天),在服务业平均工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父亲的护理费(248.19元/天)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应参照郑某母亲护理费标准进行计算。即两人护理费总额应确定为1522.08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总额为x.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15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x.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甲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许某甲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战伟

审判员杨某良

代审判员张利斌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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