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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别名羊X),男,1960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姚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机砖,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砖款计人民币1万元,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其后,原告每年均以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被告却百般推诿至今尚未偿还。双方协某不成,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货款人民币1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

被告姚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被告姚某向原告陈某购买一批机砖,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砖款1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兹欠羊古砖款人民币一万元正”。原告提交其住所地梧塘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即羊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致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向原告购买机砖,原告向被告交付机砖,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货款一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一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0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三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六十五元,由被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姚某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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