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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杨某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X。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杨某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悦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志銮、刘某梅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涛、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X、被告杨某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15时10分,在X359线-猫儿港760M路段,被告杨某X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X359线峡山往猫儿港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上述地点,被告杨某X驾车未注意靠右侧行驶,致使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交某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杨某X负本次道路交某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道路交某事故中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25日),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4-11肋骨骨折,两侧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皮下气肿;2、腰2-4横突多发骨折;3、右肾挫裂伤;4、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5、肝挫伤;6、全身多出软组织挫擦伤;7、失血性休克。本次交某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6500元(已支付);2、护理费6681元(22169元/年÷365天×55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4、误工费33223元(22169元/年÷365天×547天);5、营养费5000元;6、交某800元。2-6项合计47904元。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损失,原告将另行起诉。

原告认某,被告杨某是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杨某X是被告杨某的雇员,被告杨某负本次交某事故全部责任,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杨某、杨某X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交某险和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予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并不明确,原告没有提交某据证明其是某个行业的年收入。对误工费,护理天数医生建议全休一年至一年半,这并不明确,应采纳全休一年的时间加上住院天数,即365天+55天。营养费请求过高,并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里面补偿了所需的营养费。对交某原告并没有提出相关的票据证实其就医期间所花费的交某用。

被告杨某辩称,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一样。

被告杨某X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和被告杨某的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15时10分,被告杨某X驾驶桂x号重型自卸车由X359线峡山往猫儿港方向行驶,原告谢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对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至X359线-猫儿港760M路段,被告杨某X驾车未注意靠右行驶,致使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某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贵公交某认某(2011)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某书》,认某被告杨某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7月25日止),医院诊断原告伤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4-11肋骨骨折,两侧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右侧皮下气肿;2、腰2-4横突多发骨折;3、右肾挫裂伤;4、右侧桡骨开放性骨折;5、肝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7、失血性休克。出院建议:全休1年至1年半,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贰名;每两个月复查胸部,不适随诊;1年后拆除骨折固定。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住院花费医疗费共66460.28元(被告杨某X已全部支付)。

另查明:原告谢某及其住院期间的陪人护理亲属谢某X、谢某均为城镇居民户口。

还查明,桂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某。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责任险)。其中,交某险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75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某书、诊断证明书、病某、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户口本、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本案交某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杨某X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是事故的责任者,交某部门作出责任认某,被告杨某X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客观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X应按交某事故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某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规定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55天)需人护理有医嘱为据,护理人员2人均为城镇居民有户口簿为凭,其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亦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某。原告主张误工费33223元(22169元/年÷365天×547天),因医嘱建议原告全休的时间不确定(1年至1年半),且原告全休时间尚不满1年,故原告的误工费不能按原告主张的547天计,应按420天(即全休1年+住院55天)计算较为合理。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5509.53元(22169÷365天×420天);护理费6681元(22169元/年÷365天×5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0元/天×55天);营养费,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酌情给付2500元;交某用800元请求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37390.53元。其中,护理费、交某、误工费合计3269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00元,分别属于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谢某经济损失37390.53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9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98元,由被告杨某、杨某X负担8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悦工

人民陪审员姜志銮

人民陪审员刘某梅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叶星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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