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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兴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敬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国萍和人民陪审员曾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某担任记录。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杰、谭敬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033),约定原告将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南广场东端的高杆广告牌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后经被告请求,租赁期间调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合同总额x元。调整租赁期间后双方约定被告应分四期向原告支付租金。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诚信缺失,从首次应付租金日开始就欠付原告租金,原告多次函告催收租金,至2010年5月7日,产生的广告牌租金x.68元,及因每次逾期交纳租金产生的合同违约金x元,被告一分未付。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x-X号租赁合同未付租金x.6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x-X号租赁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x-X号租赁合同解某违约金x元,以上三项合计x.6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合同编号x-033),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

2、2009.11.13《关于航洋国际城东端高杆延期及维护说明函》复印件,证明被告要求调整租赁期间;

3、2009.12.22《关于调整东端高杆广告位租赁时间的函件》,证明原告同意租赁期间调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并告知被告付款时间;

4、2009.12.30《有关支付航洋国际东端高杆租金的申请函》,证明被告确认租赁期间调整事项,并承诺如因延期支付租金愿意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5、2010.1.30《有关航洋国际东端高杆广告租金的支付款保证书》,证明被告确认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首期租金;

6、2010.4.26《关于购物中心广场前的高炮广告位费用催款的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其未付的广告牌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7、2010.4.28《关于购物中心广场前的高炮广告位费用支付的说明函》,证明被告确认未支付付租金及违约金;

8、2010.4.29《关于不同意延迟支付东西两端高杆广告费的函》复印件,证明原告不同意被告延迟支付租金及违约金;

9、2010.5.7《因拖欠费用终止合同的函》,证明因被告一再消极对待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函通知被告终止x-033租赁合同;

10、南宁市户外广告设置证,证明合同标的广告牌的设置权属;

11、广告经营权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适格;

12、原告营业执照某印件,证明原告适格;

13、被告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适格;

14、东端广告牌欠款明细表,证明原告根据合同计算出来的被告缴费及缴费明细。

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2、6、8之外,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上述证据亦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十条第㈠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㈠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某、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8,因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0月26日,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双方主要约定:甲方将南宁市民族大道X号航洋国际城南广场东端的高杆的顶端位置的广告牌一块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为2009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租赁费用为50万元/年;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从正式租用日(即2009年11月10日前)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2月10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5月10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8月10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万元整;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按照某定的时间向甲方足额支付租赁费用,每逾期一天乙方按应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根据本条款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按照某际已经使用广告牌的时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22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发送《关于调整东端高杆广告位租赁时间的函件》,该函载明:因遇万豪酒店开业时间调整等客观因素,现正式调整贵司的租赁时间和付款时间,详细如下:1.租赁时间: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2月18日;2、付款方式:2009年12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3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6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x元整,2010年9月29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5万元整。

200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有关支付航洋国际东端高杆租金的申请函》,载明:贵司所致调整东端高杆广告位租赁函件我司已于2009年元月2日收到,因遇万豪酒店开业时间调整的影响等客观问题,打乱我司的招商工作,影响资金回笼,我司在遵守合约前提下,特此申请于2010年1月15日前支付清首期租赁款项共计人民币x元整,因延期支付造成的违约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650元先从合约保证金中扣除,至时我司将一次性支付贵司首期款项及补齐合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x元。

2010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关航洋国际城东端高杆广告租金的支付款保证书》,载明:由于之前我司曾致函予贵司,承诺我司于2010年1月15日前完全支付该广告位租金的首期款项共计x元整,同时支付滞纳金7650元,现由于招商等客观原因,我司仍未支付;我司于此郑重承诺,必将于2010年2月12日前支付贵司该笔款项(15万元整),同时支付滞纳金(x元整)。

201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购物中心广场前的高炮广告位费用支付的说明函》,载明:2010年4月30日前将有一笔12万元的资金回笼,我司将先支付此笔款项与贵司,余下款项我司保证于2010年5月15日前支付清。

2010年5月10日,原告制作并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因拖欠费用终止合同的函》,载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x-033)条款,由于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内向原告缴纳2009年11月10日支付15万元、2010年2月10日支付15万元的租赁费用,截止2010年5月7日,我司多次催促之下贵司至今仍未向我方缴纳应付的租赁费用及违约金费用,鉴于贵司违约行为,我方于2010年5月7日正式通知终止双方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编号x-033),没收贵司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要求贵司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还查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前(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距离人行道20米处)三面翻T型高杆广告牌的户外广告设置权人为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南城管户广字[2010]第x号),设置规格:长18米,高6米,2面,共2杆,设置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7年8月1日,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单位)与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单位)签订《广告经营权授权委托书》,约定:广西东方航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对委托人权属的、位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航洋国际城前(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外距离人行道20米处)的两杆三面翻T型高杆广告牌(规格:长12米,高6米,2面,东西各一杆)进行经营管理;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为:代理上述户外广告牌出租合同的签订、解某、合同纠纷处理,代为收支按出租合同条款应收支的有关款项,代为维护户外广告牌的日常维护管理;该委托书即日起生效,未经委托人书面解某,长期有效。

2010年12月16日,原告因追款未果诉至本院,如前所请。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在合同解某后,被告仍然不付租金,会造成占用资金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他损失就没有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约定解某权并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发送《因拖欠费用终止合同的函》,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前述《户外广告牌租赁合同》自该函送达被告之日即2010年5月10日解某。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履行时间从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5月10日,应付租金为x.26元[(x元÷365天=1369.86元)×141天=x.26元],现原告主张x.68元,并未超过上述未付租金数额。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作为惩罚性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不能替代原债务的履行,因此,被告不仅不能免除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义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及租赁合同解某违约金x元,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按照某定的时间向甲方足额支付租赁费用,乙方按支付费用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十五天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根据本条款终止合同的,乙方必须按照某际已经使用广告牌的期间向甲方支付租赁费用并支付违约金2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给原告,故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尽管《合同法》在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同时作出了“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但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抗辩讼争双方违约金约定是否存在过高或过低情形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x.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某违约金,因合同解某后的违约金,实际上是合同解某后对非违约方所造成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七条“合同解某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合同解某违约金为2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合同解某后的实际损失达到25万元,原告亦表示合同解某后,被告不付租金造成的是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解某违约金2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合同解某后未付租金x.68元所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x.68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09年12月29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每日3‰计算);

三、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热浪广告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述第某项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从2010年5月1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案件受理费8946元,由被告广西南宁宝之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艳

人民陪审员周国萍

人民陪审员曾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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