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甲、潘某乙。
被告:崔某。
原告蒋某与被告崔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蒋某起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崔某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兹向蒋某借到人民币x元(大写壹万元整),暂定借期3天。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承担自借款之日起算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蒋某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诉讼费用,聘请律师代理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借款后被告崔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崔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被告崔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崔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证据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垫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崔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向原告蒋某借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某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崔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蒋某已垫付的诉讼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依法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