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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诉罗某为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罗某。

被告:司某。

原告金某与被告罗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司某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司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金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间,被告罗某陆续向原告金某借款共计x元,并于2009年11月28日在黄岩区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罗某欠金某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此款在2010年12月31日前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罗某未能归还。现要求被告罗某、司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罗某、司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罗某欠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罗某、司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两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向原告金某借款x元,有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后被告罗某未能归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司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罗某、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某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卢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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