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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乙诉某告周某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被告周某丙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年30岁。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甚至打闹。无法解决且多年分居,现诉某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公平分割共同财产翠园东街X号楼X单元X号,面积80平方的住(略)。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某:1、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翠园东街X号楼X单元X号居住;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在1977年12月6日结婚(结婚证丢失)。

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某,因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故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经双方自由恋爱,于197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曾生育一子,已成家。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合,长期分居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已有三十余年的婚姻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某的家庭氛围。原告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乙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某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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