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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阜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阜新市公安局新邱公安分局干部。现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X号。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阜新市新邱粮库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略)-2-X号。

上诉人邢某某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某某和原审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日,邢某某与王某某签订一份《租车合同》,内容是邢某某将自己的辽x号解放牌17吨自卸柴油货车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并约定了租期、租金、费用承担等条款,张某某对上述租赁合同予以担保,并特别约定王某某租赁所承担的费用由担保人张某某负责。王某某使用租赁车辆在葫芦岛市营运中,因欠缴养路费于2008年3月初被葫芦岛市交通征稽局龙港分局将车辆查扣。2008年8月14日,孙某某缴纳了1.6万元养路费及相关费用后将被查扣车辆取出,又花费修车费、存车费等5440元。2008年3月3日,王某某给孙某某出具一张欠款数额为x元的欠条,其中包括购买车辆用品款和借款。孙某某请求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给付上述款项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垫付的养路费、修车费、存车费等共计x元理应由王某某承担,邢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同时受益,张某某依合同对上述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给付孙某某欠款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王某某、邢某某、张某某三人共同给付孙某某所垫付的养路费x元和修车费、存车费5440元,合计x元。三人对上述给付义务互负连带责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695元由王某某承担386元,由邢某某、张某某各承担154.5元。

宣判后,邢某某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理由是:邢某某与王某某之间是车辆租赁关系,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是委托和欠款关系,租赁期间发生的孙某某为取车支付养路费、修车费、存车费等与邢某某没有任何关系,邢某某对被查扣车辆费用支付不应负连带清偿责任。

王某某辩称:取车和发生费用确实与邢某某没有关系,邢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邢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中规定:车辆租赁期限为2007年7月2日至2009年1月2日(18个月);租赁期间发生一切情况,如交通事故、车辆丢失、车辆欠费、车辆损毁等均由王某某负责;租赁期间发生一切费用,如营运费、养路费、车辆年检、工资支出等均由王某某负责;合同担保人为张某某,如有违约事项发生的费用由张某某负责。还查明,因为孙某某是葫芦岛市人,x号租赁车辆被葫芦岛交通征稽部门查扣后,王某某曾委托孙某某找关系花点钱把车取出来,并数次与孙某某一同到查扣车辆的龙港分局疏通关系,但当时未能将车辆取出。又查明,邢某某已于2009年初从阜新市新邱区法院取回x号出租货车。

本院认为,本案包括委托、买卖、借贷三方面法律关系,主要案情是委托合同关系,合同主体是王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营运车辆因欠费被查扣以后,便口头委托孙某某帮助处理此事,双方没有谈及报酬问题,属于无偿委托。孙某某帮助王某某找“门路”,虽然当时未能将被扣车辆取出,但王某某并未终止与孙某某的委托关系,使孙某某受托事务继续进行,直至将车辆取出并将情况及时向王某某汇报。孙某某为车辆换电瓶、换机油、加油料等行为是为了使汽车恢复到行驶状态,是必要的实际支出,所发生费用数额也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孙某某处理王某某受托的事务没有超出委托事务范围。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委托人偿还。邢某某是车辆出租人,与委托取车、发生费用等事项无涉。根据邢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租车合同》约定,车辆租赁期间出现车辆欠费、损毁等,均由王某某负责。租赁标的物发生转移以后,对标的物的管理、使用、支出、收益等权利义务随之转移,车辆欠费、车被查扣、委托取车等事项均发生在车辆租赁期间,按合同约定应当由王某某负责处理并承担后果。张某某是车辆租赁合同中王某某的违约担保人,保证行为仅限于与邢某某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因此,孙某某处理委托事务一系列行为的结果应由王某某本人承担。原审主要事实清楚,但混淆了王某某与邢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王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担保关系、王某某与孙某某之间的委托关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王某某应当承担并清偿全部委托事务发生的费用,邢某某、张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王某某同意偿还拖欠孙某某的欠款,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王某某给付孙某某欠款x元。

二、变更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某某给付孙某某垫付的养路费x元及修车费、存车费5440元,合计x元。

三、邢某某、张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有关给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95元均由原审被告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文革

审判员周雪峰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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