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娄底市X街(娄底市环卫处四、五楼)。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蔡文友,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0)涟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文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上午,原告刘某驾驶搭乘刘某的无牌x-2B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涟源市X村方向往石某村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石某山镇X村X路口时,遇娄涟公路方向行驶下来进入路口的彭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湘x轿车,原告刘某从湘x轿车前方绕行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28日,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涟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原告刘某受伤之后在涟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0月17日入院至2010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2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45元。2010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花费放射费75元,2010年12月22日,原告刘某在涟源市人民医院花费X光费75元。2010年12月25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受湖南广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刘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作出娄蓝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不构成伤残。2、鉴定之日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认定,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壹万贰仟元内使用(包括牙齿修补费用及取钢板费用)。3、全部伤休时间壹年,全部陪护时间壹人伍个月。另查明,肇事车辆湘x轿车系彭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后,彭某垫付了x元医疗费给原告刘某。2011年4月11日,原告刘某与彭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刘某的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告彭某已支付给原告刘某的x元应列抵其赔偿款,两项列抵后,被告彭某尚应支付原告刘某x元,以上款项限在2011年5月30日付清;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追究被告彭某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x元由法院判决给原告刘某;四、被告彭某在2011年5月30日前如要法院解除对其所有的湘x轿车的扣押必须向法院提供担保。五、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2011年4月29日,原告刘某以与被告彭某、彭某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彭某、彭某的起诉,同日,涟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涟民三初字第607-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彭某、彭某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彭某安全思想不牢,驾驶车辆临时停车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某安全观念不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彭某、原告刘某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引发此次事故的作用相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彭某、原告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责任。涟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法院予以采信。因彭某所有的湘x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刘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损失再由彭某、彭某和原告刘某按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提出彭某是无证驾驶拒绝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只有两种,第一种情形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种情形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即存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四种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中并没有规定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彭某无证驾驶援引交强险条款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刘某人身损害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1日,原告刘某与彭某达成除交强险责任以外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彭某赔偿原告刘某x元,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追究彭某的赔偿责任,该协议系原告刘某与彭某自愿达成,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刘某的伤不构成伤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的医疗费x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汇款方式:收款单位为涟源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涟源支行,账号为(略));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法律强制险交强险条例、条款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肇事司机彭某无证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无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规定体现了“交强险”保障受害人及社会大众利益的根本目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非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赔偿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未对死亡伤残赔偿作出保险公司免责规定,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无矛盾之处,故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上诉要求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肖卫江
代理审判员陈友红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邵勋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