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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民间借贷

上诉人李某某、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杨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朱某某、杨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向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某、付某某返还朱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6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7日作出(2008)商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付某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某某、付某某因经营商丘市李某机械厂资金短缺向原告朱某某、杨某某借款x元,双方于2004年10月6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1.5%,结算方式为1年结息一次。李某某于2004年10月6日将自己在商丘市机引农具厂的下岗工资交由朱某某、杨某某代领,直至2007年12月份,朱某某、杨某某代领李某某的下岗工资共计7800元(200元/月×39个月=7800元)。2008年1月份,商丘市机引农具厂与职工重新签订合同,朱某某、杨某某不再代领李某某的下岗工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某、付某某一次性偿还朱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整,其余的朱某某、杨某某自愿放弃。同时朱某某、杨某某把李某某的工资卡返还给李某某;

二、一审诉讼费由朱某某、杨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减半收取235元由李某某、付某某承担;

三、本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黄明志

审判员王玉

二○○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曹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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