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蒲某某,男,38岁。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宏、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被告人蒲某某先后从蒲某某手中拿了毒品海洛因并帮助贩卖,共计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55克,其中:
1、2007年8月初的一天,辰溪县的吸毒人员徐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蒲某某要求购买10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蒲某某接电话后,当晚到其上线蒲某某(已判刑)手上拿了10克毒品海洛因后搭乘的士到辰溪县雪峰机械厂附近与吸毒人员徐某乙进行了交易,得款4100元;
2、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从上线蒲某某手上拿了10克毒品海洛因后,赶到中方县X镇金大地水泥厂对面的水库坝上以400元/克的价格贩卖了10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得款4000元;
3、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从上线蒲某某手中拿了15克毒品海洛因后赶到辰溪县雪峰机械厂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5克毒品海洛因,得款6000元;
4、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蒲某某从上线蒲某某手上拿了10克毒品海洛因后,赶到辰溪县雪峰机械厂附近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徐某乙10克毒品海洛因,徐某乙赊帐4000元;
5、2007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蒲某某从上线蒲某某手上拿了10克毒品海洛因后,赶到怀化学院对面以400元/克的价格卖给了吸毒人员徐某乙10克毒品海洛因,徐某乙赊帐4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贩卖了55克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并辩称只帮蒲某某贩卖了两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共计20克,所得的钱都交给了蒲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某某在2007年8月份,先后5次在辰溪雪峰机械厂附近、中方县X镇金大地水泥厂对面的水库边、怀化学院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乙,共计55克,除徐某乙赊帐8000元外,共计得人民币x元,交给了上线蒲某某。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如下:
(1)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07年阳历7月中旬的一天,在怀化学院对面,“胖子娃”(蒲某某)和我以400元/克的价格交易了10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4000元钱给“胖子娃”,“胖子娃”给了我用塑料袋打包的一砣十克重的“包子”给我,当时“胖子娃”是和另外一个人一起来的,后来“胖子娃”和我讲:“要是我的手机打不通,你就打外号叫X的手机,号码是x,直接找他拿货是一样的,“黑子”(蒲某某)是帮我卖的人。”……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我打“黑子”的手机讲要买10克毒品,“黑子”叫我到中方县X街上下车后,到金大地水泥厂对面的水库坝上去交易,我到那里后,“黑子”已经在水库坝上等起我,见面后,我付了4000元钱给“黑子”,他递给我10克毒品海洛因。……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隔上次有四天时间,下午6点多钟,我打“黑子”的手机要买毒品,并要他帮我送到辰溪来,到了晚上11点多钟,“黑子”打我手机讲:“你到雪峰机械厂这里来,我已经到了。”我就一个人骑摩托车到雪峰机械厂前面一点,见面后,以400元/克的价格交易了10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4000元钱给“黑子”,交易完后,“黑子”就回怀化了,我就回辰溪家里去了,还另外付了100元钱的的士费给他。……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我打“黑子”的手机讲要买15克毒品,“黑子”讲帮我送到辰溪来,到了晚上7点多钟,“黑子”打我手机讲:“我已经到了雪峰机械厂门口,你赶快过来。”我就打的到雪峰机械厂门口,见面后以400元/克的价格交易了15克毒品海洛因,我付了6000元钱给“黑子”,另外100元钱是给“黑子”的租车费,然后就回家了。……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隔上次过了四五天样子,我打“黑子”的手机要他给我送10克毒品到辰溪来,到了6点半钟,在雪峰机械厂前面一点,“黑子”递了10克毒品海洛因给我,我说:“钱过几天给你。”“黑子”讲:“好。”然后就各自回家了。……2007年8月20日左右,我在辰溪县城打“黑子”的手机讲要买10克毒品,“黑子”叫我到怀化学院等他,晚上6点多钟,在怀化学院门口的对面,“黑子”把10克毒品海洛因递给我,我讲:“这10克毒品的钱先赊账,以后一起给你。”“黑子讲:“没事。”……“胖子娃”是中方县人,姓蒲。“黑子”叫蒲某某,是中方县X镇人。……我到“胖子娃”和“黑子”手里买来的毒品全部用来自己吸食完了。
(2)证人蒲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中旬,蒲某某在贩卖毒品给“明明”(徐某乙)时告诉“明明”以后买毒品就找“黑子”(蒲某某),“黑子”是帮蒲某某卖毒品的人,并将“黑子”的手机号码告诉了“明明”,2007年8月中旬,蒲某某多次交付毒品给“黑子”让其帮忙贩卖,“黑子”一共帮蒲某某卖了230克毒品。蒲某某证实自己没有向“黑子”过问过“明明”找“黑子”购买毒品的事,并证实“明明”后来都是直接找“黑子”买毒品,只有一次打“黑子”的电话打不通的时候才打了蒲某某的电话。
(3)相关书证:
①2007年8月28日,由会同县移动公司提供的号码为x的手机2007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通话详单。证明号码为x的手机(即被告人蒲某某的手机)2007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8月20日、8月21日、8月23日、8月24日与号码为x的手机(即吸毒人员徐某甲手机号码)进行通话联系的事实;
②辨认笔录,2007年9月21日7时至8时30分,在会同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辨认人徐某乙指出X号照片(即蒲某某)上的人和X号照片(即被告人蒲某某)上的人就是卖毒品给自己的人,其中X号照片上的人绰号叫“胖子娃”,系中方县X镇人,X号照片上的人绰号叫“黑子”,是帮“胖子娃”贩毒的人;
③会同县公安局2011年3月27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蒲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④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证明涉案人蒲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8月1日被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的事实;
⑤怀化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怀公指管字(2011)X号。证明2011年3月30日,由怀化市公安局将蒲某某贩卖毒品案指定由会同县公安局管辖;
⑥2011年3月27日,由中方县公安局泸阳派出所出具的对被告人蒲某某的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1年3月27日,蒲某某在暂住的中方县X镇X路口的家里被泸阳派出所民警抓获。
(4)被告人蒲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其先后5次帮助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5克给吸毒人员徐某甲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徐某甲证言相吻合。
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仍多次帮助他人进行贩卖,共计贩卖毒品5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三、四、五次供述(见公安卷第三卷13页至22页)前后矛盾,应视为被告人蒲某某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翻供。且证人徐某乙、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某与徐某甲手机通话详单均能与被告人蒲某某于2011年3月28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庭审中查明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共计55克。被告人蒲某某辩称自己只贩卖了两次毒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且被告人蒲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具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据此,为了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净化社会风气,并且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林首臣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