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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涂某某交通肇事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交通肇事于2010年4月1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于2010年2月15日19时50分,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涂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335省道从方城自东向西向唐河返回。约7时50分,当行至该线路X公里+800米(唐河县X乡X路段)处时,在避让一过公路的妇女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力,造成自己所驾车辆调头,车的尾部将自西向东推住摩托车行走的唐河县X乡X村民郭安远(男,38岁)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涂某某即拨打110、120电话报警求救。120救护车赶到现场后将伤者郭安远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郭安远系闭合性腹部损伤,脾、肾损伤,破裂大出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0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涂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安远无责任。

2010年3月17日,被告人涂某某委托涂某波与被害方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有被告人涂某某赔偿被害方的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被害方不再追究涂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涂某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张××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凭证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涂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涂某某肇事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已向被害方做了赔偿,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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