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X年X月X日生。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
被告丁某某,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孔某。
原告王某甲、马某、刘某某诉被告丁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马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马某、刘某某诉称:2009年6月9日21时,徐国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道班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徐国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平顶山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构成7级、10级两处伤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驻马某市中心支公司是豫x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除车主已支付给我们x元医疗费以外,其它未给予任何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6万元。
被告丁某某辩称:我是车主,我的车入有保险,理应有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6.5万元,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经查实,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投保,有合格驾驶证、车辆年检,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21时04分,徐国强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X镇道班门口处时,与相向行驶向左转弯的王某甲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国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刘某某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于2009年12月24日出院,王某甲共花去医疗费x.5元。刘某某2009年6月22日出院,刘某某共花去医疗费5081.6元。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经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30日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后经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3.6万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放弃了鉴定。
另查明:1、该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丁某某,挂靠在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3月16日,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豫x号重型货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自2009年3月16日至2010年3月15日止。2、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3、原告马某有三子女,均已成年。
依据上述事实,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是损失有:一、原告王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x.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199天)为5970元;3、营养费每天10元×199天为1990元;4、误工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x÷365=47.2元×326天)为x.2元;5、护理费(参照误工费)为199天×47.2为9393元;6、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41%为x.99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15×41%÷3为6946.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丁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二、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50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天=420元;3、营养费14天×10元为140元,三项合计为5641元;4、误工费104天×47.2元=4908.8元;5、护理费14天×47.2为661元,共计x.4元(丁某某已支付刘某某4000元),以上总计x.4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病历、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车辆保险单等,被告丁某某提供的证据由保险单两份、事故认定书、事故科证明在卷为凭,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
本院认为,该案属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强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均为申请复议,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丁某某系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进行了投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大于赔偿数额,故被告丁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某某诉请的医疗费50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30元=420元、营养费14天×10元=140元、误工费104天×47.2元=4908.8元、护理费14天×47.2元=661元,以上总计x.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交强险承保的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原告刘某某的三项费用合计为5641元,还下余4359元,故原告王某甲请求的医疗费x.5元、伙食补助费5970元、营养费1990元,原告王某甲的三项费用共计x.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比例赔偿(x.5元-4359元×50%+4359元=x.25元)。对王某甲诉请的误工费326天×47.2元=x.2元、护理费199天×47.2元=9393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20年×41%=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88.47元×15年×41%÷3=694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多诉请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丁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王某甲x元,已支付刘某某的4000元,应予从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211.4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原告马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7元。
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赔偿丁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共计x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自平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