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范某某,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志峰、范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4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内载:借条2008年4月8日陈某某向郑某某借人民币肆万元,限期:2008、4、X号前还贰万元正2008、5、X号还贰万元正,6月至还清,借款人:陈某某(指模)如没有按时间还款!本人陈某某愿意按二倍罚款,借款人:陈某某(指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期间,原告陈某原、被告之前有过经济往来,上述借条中的4万元系本金加利息折合结算;被告辩解之前的经济往来已全部结清,原告主张的4万元系被告委托原告购买武夷大厦X楼XC房屋的报酬。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行为应承担完全的民事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原告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本案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出具借条时违背其真实意思。故被告对“借条”记载的4万元债务依法应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约定应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逾期未还按双倍罚款,显然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范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清偿债务期间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人民币x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止。二、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68元,原告郑某某负担457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本案借款4万元实际是因为上诉人身在异国而委托被上诉人购买的房产被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回国后发现该情况,为了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手续才在中间人协调下无奈出具了4万元借条,但条件是待房屋产权过户后支付。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悖事实。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郑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郑某某答辩称,欠款的原因与本讼争的房屋无关,经过一审到二审的这几次法院审理的过程的时候,原审法院遵循客观事实,而依法判决。不是上诉人所谓的自己身在异国而委托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对方利用各种的方法来赖账。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照原审的判决来执行。但是对于原审的判决中对2万元的认定出现错误。这个是违约金并不是利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承认借条是其出具给被上诉人,但辩称支付出具借条上4万元款项的条件是待房屋产权过户后;因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产权产生的纠纷亦已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代理审判员方珍寿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吴玲玲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