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9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7月3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15日上午10时许,郭某乙(已判刑)在汝南县X乡X村孙××家盗窃一辆蓝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后在黄某镇X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郭某甲,郭某甲明知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而进行购买。经物价评估,该车价值19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乙、姚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的陈述,上蔡县公安局提取笔录,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照片,上蔡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09)上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蔡县公安局黄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究的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黎爱香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武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