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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47岁。

委托代理人董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就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泶罄猩迸涸澜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3月16日、12月30日、201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虽生育二子,但夫妻关系始终未得到改善。从2006年开始,双方再未同居生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2009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任何联系,也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处分婚后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X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本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情况;

3、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村委会曾多次对双方之间的矛盾进行过调解,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多年的情况;

4、证人张某、孙某、童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的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情况介绍及叶红莉户籍证明各1份,张某某名片2张,欲证明原告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有过错及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

为查明本案有关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户名为张某某的农户储蓄明细帐1份,欲查明原、被告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是否有储金会债权。

经庭审质证,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户储蓄明细账,双方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桃源县X乡民政管理办公室证明和本院(2009)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桃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村委会曾对双方纠纷进行过调解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人的感知能力,无法证明原、被告分居的情况,经审查,该证明有关原、被告分居的情况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人张某、孙某、童某的书面证言,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且证言中含有猜测双方夫妻感情现状的内容,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认为,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均可以作证,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只涉及其证言证明力的大小,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故对上述书面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情况介绍,原告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情况介绍属于当事人陈述,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叶红莉户籍证明及张某某的名片,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85年10月16日在桃源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7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于1988年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

另查明,被告无嫁妆,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东风日产骊威轿车1辆、电视机1台、高柜1个、床3张、音响设备1套,保险收益x.04元,银行存款300元,喷漆机残值变卖款30元;夫妻共同债权有储金会x元;无夫妻共同债务;位于桃源县X组四缝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X栋,双方均认可该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分别主张某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均予以否认。

再查明,保险收益x.04元由被告持有,银行存款300元及喷漆机残值变卖款30元由原告持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原告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应予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轿车现由原告使用,双方均认可价值为人民币x元,根据生活的实际需要和使用等情况,该轿车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被告给予一半价值的补偿即人民币x元。保险收益x.04元,银行存款300元,喷漆机变卖款30元,原、被告各享有一半即人民币6062.02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视机1台、高柜1个、床3张、音响设备1套,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同意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位于桃源县X组四缝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楼房,双方均认可该楼房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楼房中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且本院一时难以查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的规定,因原告自愿选择先处理离婚问题,财产分割问题另案处理,故该楼房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分别主张某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对方不认可,故对原、被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轿车归原告张某某所有,由原告张某某给予被告李某轿车折价款x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即保险收益x.04元,银行存款300元,喷漆机变卖款30元,合计x.04元,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各得一半即人民币6062.02元;

上述第(二)、(三)项相抵后,原告张某某应给付被告李某人民币x.9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夫妻共同财产即电视机1台、音响设备1套、高柜1个、床3张某被告李某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权储金会的人民币x元,由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各得一半即6756.5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一年四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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