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案发前负责内乡县X乡工业企业和安全生产工作,正乡级干部。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大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案发前任内乡县X乡经济发展办主任兼安监办主任。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代理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以来,虎某某等人在内乡县X乡X村姚家组合伙创办“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证件不全,且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相关部门要求该公司停业整顿,该公司拒不改正。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负责后,2009年6月23日,对虎某某的矿山进行了检查,再次发现该矿违法生产,当即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向该公司下发了停产通知书,向长岭村下发了停产监控通知书。但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没有采取其它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该矿的违法生产行为,致使2009年6月27日上午,该矿在实施违法爆破作业时,产生的飞石将行人李永久当场砸死,当地居民徐某娟嘴唇被砸伤,居民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属矿山企业,不属于工业企业。根据省、市、县、乡“一岗双责”文件的规定,“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安全生产隶属内乡县X乡矿管所负责。即不属于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和分工的范某,因此被告人范某某对此不负直接责任。
2、针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没有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该矿的违法生产行为,原因是作为乡级政府没有行政处罚权,对“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的处理,隶属县国土资源局管理。被告人范某某前往履行了相关职责,由此对“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的事故,被告人范某某没有玩忽职守行为,结果的发生与其没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
3、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6.27”事故的调查报告中显示,赵店乡人民政府及其政府相关人员对事故的发生无直接或间接责任。
综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内乡县X乡X村民虎某某与内乡县X乡X村王某组村民王某某合伙在内乡县X乡X村姚家组创办“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开采沸石矿。该矿因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违法生产,2009年4月7日,内乡县X乡政府,分别向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和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报告的形式,要求对该矿的违法行为,组织相关部门予以取缔。2009年6月15日,内乡县X乡党委,以文件的形式分别确定被告人范某某负责全乡的工业企业和安全生产工作、被告人张某某任乡经济发展办主任兼安监办主任。为进一步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2009年6月24日,赵店乡党委和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推行“一岗双责”意见,进行了责任划分和工作要求,意见规定各责任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及时上报,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按照文件的规定,2009年6月23日对虎某某的矿山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并做了记录。针对虎某某矿山的违法行为,赵店乡人民政府和赵店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长岭村和虎某某下发通知,分别要求长岭村采取得力措施,阻止虎某某停止该矿的违法生产,但未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致使对该矿的违法生产未采取得力有效的措施,导致2009年6月27日11时许,该矿在继续违法实施爆破作业时,使爆破产生的飞石将过路人李xx当场砸死,当地居民徐xx的嘴唇被砸伤,姚xx等村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我在赵店乡X村开采沸石矿,需要使用炸药,我写个申请表,先由村里盖个章,再拿到赵店乡派出所审批。在我开矿期间,赵店乡安监办的去检查过几次,他们都给我下发过停业整顿之类的通知。2009年6月27日发生矿难的前几天,范某某、张某某去检查,又给我下发了停产通知,没有采取啥措施。他们走后,我们接着生产。
2、证人周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23日,范某某、张某某去检查虎某某的矿,给村里下发了24小时监控通知书,我们发现矿上在施工时,让他们停工,他们不停,导致6月27日发生矿难。
3、证人冯xx证言,证实2009年4月,因虎某某的矿违法生产,自己代表赵店乡政府曾给县国土资源局和县安监办写过报告,请求相关部门对该矿予以查封。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和虎某某合伙在内乡县X乡X村开采一个沸石矿,虎某某负责投资,自己负责生产,该矿只有一个探矿证。2009年6月27日上午11点半左右,在爆破作业时,飞出的石头把一个砸死,一个人砸伤受,附近居民的房屋不同程度的受损。
5、证人周某某、樊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6、书证:(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李xx为躯体严重损伤死亡。(2)、赔偿协议书,证实2009年6月27日,虎某某矿发生矿难后的民事赔偿情况。(3)、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实“内乡县三杰矿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授予探矿权,有效期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4)、两份报告,证实赵店乡政府2009年4月7日分别给内乡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内乡县国土资源局打报告,请求组织县有关职能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对位于赵店乡X村的非法矿点予以查封。(5)、内乡县国土资源局内部卷宗复印件,证实赵店乡政府报告后,县国土资源局对虎某某矿山的违法处理情况。(6)、赵店乡安全检查通知书一份,证实2009年6月23日,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等人对虎某某的矿山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发现该矿继续违法生产,当时责令其停机停业,并通知业主到乡安监办,并对其下发了停业整顿通知书。(7)、内乡县X乡政府下达给长岭村村、支两委的通知,证实要求长岭村村、支两委24小时监控虎某某矿的违法经营生产活动。(8)、内乡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对虎某某的矿山检查后,向乡领导汇报后,形成两点意见:一、对虎某某矿山继续实施监控,停业整顿,不得继续生产;二、向县有关职能部门汇报,并建议县执法部门会同乡有关部门对虎某某矿山实施联合执法。(9)、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2条第2款,证实乡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发现有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10)、内赵发(2009)X号、X号、X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任职情况及岗位职责情况。(11)、户籍证明两份,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查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虽对虎某某矿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了制止,但依照《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42条第2款之规定,被告人范某某并没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其工作职责未完全履行,有渎职存在,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特征。辩护人辩护被告人范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没有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非法矿点在爆破作业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居民房屋不同程度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工作中履行了部分职责,且案发以后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代理审判员程玉
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