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汉族,湘潭市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财保公司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管辖异议,本院于2011年4月2日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财保公司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菊玲、范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和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何某某,被告黄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8月29日19时某,被告黄某驾驶自己的湘x号轿车从湘潭市护某广场某湘潭市时某广场某向行驶,行至富洲路X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经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经查,被告黄某为湘x号轿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系湘x号轿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财保公司因保险合同关某,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72元(其中医疗费x.7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护某

x.40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3342.97元、交通费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三轮车损失5200元、误某x.90元);判决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黄某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诉讼请求也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口头辩称:1、保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的责任人,只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人民法院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商业三责险,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商业三责险的解决方式为仲裁。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计算错误。4、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周某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周某的居民身份证。2、黄某的居民身份证。3、财保公司简介。证据分别来源于公安部门和原告,拟证明原告、被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来源于交警部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后果及交警大队认定的责任情况。

第三组:1、出院记录。2、病情介绍。3、出院记录。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据分别来源于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拟证明原告周某的伤情、鉴定为玖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等情况。

第四组:1、(2009)x号住院医药费收据。2、湘潭市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张。3、(2009)x号住院医药费收据。4、湘潭市法检医院病人收费项目通知单5张。5、(2010)NO(略)XX号门诊医药费收据。6、(2010)NO(略)XX号门诊医药费收据。7、发票号码为x发票。8、发票号码为x发票。9、发票号码为x发票。证据来源于医疗机构。拟证明原告周某共计花费了医疗费x.77元。

第五组:(2001)x号门诊收款收据,证据来源于鉴定机构,拟证明原告周某花费了鉴定费700元。

第六组:合格证及销售发票。证据来源于湘潭县农业机械公司及生产单位。拟证明周某的双峰175水冷三轮车车损为5200元。

第七组:1、证明及居民身份证。2、湘潭市麻园煤店出具的证明。3、湘潭市X区广场某道及广场某出所出具的证明。4、周某的户口本、暂某、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证据分别来源于曾某云、湘潭市麻园煤店、广场某道南盘岭社区、广场某出所及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拟证明周某及其妻子陈某某、女儿周某梅、儿子周某明四人自2002年起至今租住在湘潭市X村XX号曾某云家,从事交通运输业工作,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误某应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

第八组:1、周某梅的学生证。2、证明。证据来源于湘潭市X区广场某心完小,拟证明原告周某的女儿周某梅、儿子周某明长期生活、学习在湘潭市,因原告周某被致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第九组:证明。证据来源于湖南省武冈市X村委会。拟证明原告周某之母唐某连,75岁,因周某被致残,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十组:发票96张。证据来源于湘潭市客运部门。拟证明原告周某交通费损失960元。

第十一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2、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据来源于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被告黄某与被告财保公司是保险合同关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黄某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述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书认定九级伤残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的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项中住院费用清单首页倒数第3项,注明了法医鉴定的后期手术费用已经出了。对第五组证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的购买日与现在距离时某长,需进行必要的折旧计算。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曾某云的证明不能证明他的房屋租住情况,应以租赁合同确认。湘潭市麻园煤店出具的证明,该煤店是否存在,没有证据证实,应出具该煤店的营业执照,发票专用章只有发票上才具有证明效力。对湘潭市X区广场某道及广场某出所出具的证明,暂某还应有暂某或居住证。对流动人口的证明应将流动人口的信息单输出。对原告周某的暂某、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均是在2000年办理的,只能证明2000年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某情况,而且证据4和证据2互相矛盾,麻园煤店是从事销售工作,而证明的是道路运输工作。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唐某连是周某的母亲,也不能证明周某是唐某连的子女之一,而且在原告的暂某人口上,没有记载唐某连的情况。对第十组证据的的士发票不予认可,发票存在大量的连号。对第十一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合同中约定了,机动车事故提交仲裁处理。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本案不能适用该标准,事故发生是在2010年8月。

被告黄某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行驶证、驾驶证,证据来源于公安部门,拟证明本人是车主,驾驶合法。

原告周某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财保公司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据来源于被告财保公司,拟证明原告周某的三轮车定损为700元。2、住院费用清单,证据来源于市二医院和市法检医院,拟证明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为x元。

原告周某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黄某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3张外购药品的发票计540元不予认定,因未提供处方、病历,对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交通费过高,只能参照交警部门每天按4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上已有取出内固定费用,经查,原告有两处内固定,还有一处未取出,故原告要求赔偿取出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对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周某和被告财保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周某提出了异议,认为与事实有出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实际车损金额,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对车损的评估鉴定,故该异议不成立,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9日19时某,被告黄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湘x号轿车从湘潭市护某广场某时某广场某向行驶,行至富洲路X路口地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5日,湘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雨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潭市法检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医疗费7034.90元。2010年9月3日原告转入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至2010年12月8日),用去住院医疗费x.07元。2010年12月7日,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玖级伤残。”并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和门诊治疗叁个月,预计费用肆仟元左右。适时某出掌骨钢板内固定,预计费用伍仟元左右,届时某院贰拾天。

另查明:原告从2000年开始租住在湘潭市从事个体运输(办理了公路运输营运证和道路运输证)职业至今。原告之妻陈某某和其女儿周某梅(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湘潭市第一中学读书)、子周某明(出生于X年X月X日,现在湘潭市X区广场某心完小读书)与原告租住在湘潭市内并共同生活。原告之母唐某连,现已75岁,生有小孩5个,住湖南省武冈市X组。

原告周某因本案事故所受损失有:

1、护某6393元(63.93元/天×100天)。按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下同)中规定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按原告住院实际天数,每天1人护某的标准计算。

2、残疾赔偿金x.84元(x.21元/年×20年×20%)。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湘潭市X区,故应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某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x.21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3、交通费400元(4元/天×100天)。参照公安交警部门每天4元的标准计算。

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且有外伤后精神衰弱症,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尚需进行第二次手术,故酌情认定为x元。

5、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原告周某的被扶养人为母亲唐某连、女儿周某梅、儿子周某明,分别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年和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x元/年计算。[唐某连:4021元/年×5年÷5人×20%=804.20元;周某梅:x元/年×(18岁-15.5岁)÷2人×20%=2707元;周某明:x元/年×(18岁-11岁)÷2人×20%=7579.60元]。

6、误某6393元(63.93元/天×10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客观事实,只能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7、财产损失(三轮车)700元。按照被告财保公司核定的700元车损计算。

8、医疗费x.77元(含市中心医院的门诊医药费135.80元)。以原告提供的医药费收据为准。

9、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2元/天×100天)。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10、营养费3000元。鉴于原告已构成玖级伤残,且有外伤后精神衰弱症,需再进行取出掌骨钢板手术,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

11、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依据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医学鉴定书中分析说明中“适时某出掌骨钢板内固定,预计费用伍仟元左右”,是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的门诊治疗费4000元,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700元。

再查明,原告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购于2000年7月12日,购价5200元。被告财保公司定损为700元,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该车损失情况的证据,在庭审中也表示不申请作车损评估鉴定。2010年5月11日,被告黄某为自己所有的湘x号轿车向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每案绝对免赔额200元,保险期均为2010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1、原告周某及被告黄某、财保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被告黄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全部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黄某在被告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且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湘潭仲裁委员会处理,且被告财保公司对商业保险部分也提出了管辖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应以本院查明确认的数额为准。原告周某(子周某明和女儿周某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属于湘潭市X区划范围内,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某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4、被告财保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本院认为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该费用由被告黄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在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41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64元(交强险);由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

x.77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科

人民陪审员李菊玲

人民陪审员范明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敏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某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有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增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工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某据应当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某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序,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力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增多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