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甲,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男。
上诉人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乙是周某甲的西邻,周某甲于2002年先建房,因当时周某甲房屋西山沿板已到界限,周某甲就用下水管往下引滴水。2008年周某甲在原沿板上向外延伸挖瓦,侵害了周某乙的宅基使用权,后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定点丈量,周某甲沿板瓦已超界限0.0979米。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与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周某甲房屋西山外瓦超出界限,有尉氏县国土资源局依四邻相关参照物(灰眼)进行丈量定点确认的结论及证明材料、视听资料在卷相互佐证,故对周某乙要求周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应予支持。对于周某甲在庭审中提出反诉要求周某乙扒掉盖在其宅基里的“陪房”及压在上面的砖。因周某甲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故不予采纳,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周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侵犯周某乙宅基使用权的沿板瓦0.0979米。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均由周某甲负担。
周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土地测量未按法定程序,尉氏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对外司法鉴定资格,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其测量结论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周某乙的诉讼请求。
周某乙答辩称,一审法院多次到现场调查取证,鉴定取点(灰眼)双方均在场,周某甲均无异议,有证人证言、录音为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甲在一审对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的测量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定点测量申请,但其未在法院通知的限期内预交鉴定费,已视为放弃鉴定。二审周某甲又提出定点测量申请,但双方对定点测量“灰眼”的位置达不成一致,不具备鉴定条件,无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甲原建房屋西山沿板已到界限,采用下水管往下引滴水。2008年,周某甲又在原沿板上向外延伸挖瓦,侵占了周某乙宅基地使用权0.0979米,周某乙要求周某甲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应予支持。周某甲提出尉氏县国土资源局的测量结论不符合实际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方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