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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因公安户籍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郴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曾用名郭X、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郭某因公安户籍管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苏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刘某原系夫妻。因刘某起诉离婚,该院于2007年7月11日作出(2007)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郭某与刘某离婚。原告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原告郭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原告郭某在刘某的租住房内发现了2005年10月19日原告为户主的户籍证明,该户籍证明上载明的户主(上诉人)是郭某。2005年10月20日,原告以郭某的姓名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申请变更姓名,其申请理由是“丁”字电脑打不出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南塔派出所依照审批程序向郴州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申报。同年10月21日,郴州市公安局户籍管理部门批准原告变更姓名的申请。尔后,原告郭某多次发现其户口登记中的曾用名为X不是郭某,便多次向市X区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0年10月11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经调查对此作出答复:当事人郭某原名郭X,“丁”字是冷僻字,因2004年户口系统转换,由于全市冷僻字库不统一,系统将郭某自动改成了郭某。2005年郭某到南塔派出所办理业务时发现此事,提出将郭某更改为郭某,因此,南塔派出所将其名更改成郭某。之后,原告郭某对其户口登记中的曾用名为X出异议未果,遂向该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相对人应当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原告郭某就其个人姓名的曾用名在X关户籍管理电脑系统中存在的瑕疵,提起诉讼,而公安机关的该行为瑕疵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提出将其姓名郭某纠正为郭某的主张,因该行为原告未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且其主张属于行政行为职权范畴,人民法院不能替代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上诉人郭某上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上诉人的原名是X,1985年12月,改名郭某,2005年10月19日,被上诉人擅自将上诉人的姓名改成郭某,是行政乱作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被上诉人应承担经济、精神赔偿责任,一审裁定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裁定;2、依法改判。

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被上诉人户籍管理电脑系统将上诉人的曾用名“X”,存在瑕疵,但该瑕疵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红兵

审判员姜小微

审判员黄永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曹献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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