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陈某某诉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54岁。

委托代理人林某建,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4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乙,男,59岁。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6月18日,被告林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林某乙用其自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号的房屋作抵押并在《借条》上签下“同意用本人房产抵押”。因原告认为被告林某甲没有偿还借款,即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林某甲向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已偿还x元,尚欠x元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林某甲应当清偿债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乙所签订的抵押合同生效,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林某乙依法应对被告林某甲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借款,但被告应承担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林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该款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某乙对上述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984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316元。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混淆还款主体,将应由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归还给上诉人的欠款,混淆为由被上诉人林某甲个人归还给上诉人的欠款,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混淆还款性质,被上诉人林某甲个人存入上诉人账户的款项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三、原审判决认为2005年6月1日之后,虽然被上诉人林某甲向上诉人再借款12万元,但还款应按先借款先归还的常理,认定为用以归还之前被上诉人林某乙抵押担保的本案借款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林某甲归还借款10万元及自2008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至还款止的利息,被上诉人林某乙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林某甲未到庭陈某意见。

被上诉人林某乙辩称:一、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上诉人欠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上诉人林某甲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归还欠款,上诉人追加其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乙均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和被上诉人林某甲、林某乙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林某甲的还款应视为案外人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的还款,因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莆田市秀屿区恒昌制衣有限公司存在10万元的经济往来关系,故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林某甲的还款为个人还款是正确的。因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林某甲的还款应视为归还借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林某甲2005年6月1日之后的还款应视为归还另外借款的款项,但依据先借款先偿还的常理,原审认定该被上诉人林某甲的还款是用于归还2003年6月18日的借款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金灿

审判员方珍寿

代理审判员吴荔生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