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住所地:济源市济源大道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智,河南剑光(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州隆发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济源支行)与被上诉人郑州隆发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隆发公司于2008年9月26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行济源支行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5年5月17日该行办公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2008年8月2O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x.63元。原审期间,人行济源支行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隆发公司承担其因迟延交付工程而导致该行多支付的办公场所租赁费x元。2010年11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人行济源支行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行济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某智,被上诉人隆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2日,隆发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签订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建设合同,双方约定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由隆发公司承建,包括土建、水、电等安装,合同价款x元,开工日期2002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02年9月3O日,工期210天。合同第13条约定工程延期须经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顺延。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专属条款第23条同时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双方又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实行按形象进度分阶段拨款,在工程完工办理完工程量签认手续时,应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除质保金外,2个月内一次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2002年9月1日,隆发公司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关于尽快解决影响工程施工有关问题的报告》,要求解决施工中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问题。同年9月8日,隆发公司再次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关于办公楼工程近期将面临全面停工的紧急报告》,同年11月23日,隆发公司第三次提交《关于尽快解决办公楼工程有关问题的报告》,指出人行济源支行工程设计变更工作进展缓慢等问题,提出撤出部分职工,同时要求人行济源支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03年3月24日,双方就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加固工程以及隆发公司停工损失等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书第二项(1)约定:由于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工程加层改造,导致工程停工,给乙方造成一定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现决定采用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方法对隆发公司造成损失予以弥补。同年9月1日,隆发公司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协议书落实情况的报告》,要求尽快落实协议,安排施工任务,按协议约定承担停工损失费。同年12月1日和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又两次提交报告,要求施工工期顺延并尽快确定交工日期。以上报告均为人行济源支行人员签收。
2003年10月13日,隆发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就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加层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暖、通等,合同价款x元。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OO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2004年6月20日。对工程延期、竣工结算、合同价款的计算与2002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相同。对工程进度款双方约定:(1)、主体结束支付30%;(2)、装修工程结束支付20%;(3)、工程结束支付20%;(4)、竣工验收后支付17%。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工程工期等问题,大量工程分解发包给隆发公司之外的建筑队施工。隆发公司承建的所有工程在2005年5月7日竣工,同年5月17日经验收合格。
期间,隆发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依据2003年3月24日的协议书就隆发公司增加施工的工程补签了《院地施工合同》、《工程拆除合同》、《工程修复合同》、《外架、塔吊租用合同》、《其它鉴定结算单》等书面合同或协议。
2005年9月2O日,人行济源支行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行的办公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该审计定案表定案金额为x.33元,但人行济源支行认为该定案表没有按照工程量分别审计结算的要求进行结算,而是将隆发公司的工程量全部决算在一张结算表上,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郑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的要求,未在该定案表上盖章。2006年9月27日,人行济源支行书面通知隆发公司,指出工程竣工后,为确保工程款及时支付,人行济源支行多次通知隆发公司进行工程审计结算,但隆发公司不予配合,要求隆发公司在2006年1O月8日前,组织人员、备齐资料,等候通知,配合有关部门审计结算。同年10月8日,隆发公司书面进行回复,提出在2005年9月,根据人行济源支行安排,隆发公司已接受由人行济源支行委托的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计结算,并于2005年9月20日签认决算审计验证定案表,因此不存在不配合进行审计结算问题。2008年4月l5日,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工程经人行济源支行第二次委托的郑州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x.2元,双方均无异议,并签字、盖章通过。后人行济源支行在2008年8月19日将结算后的全部工程款余额x.2元支付给了隆发公司。另查:截止到2005年5月17日工程验收合格,人行济源支行尚欠隆发公司工程款x.20元。同年12月29日,人行济源支行付款x元,下欠x.2O元,2006年1月13日,人行济源支行付款x元,下欠x.2O元,同年1月28日,人行济源支行付款x元,下欠x.20元,同年6月7日,人行济源支行付款x元,下欠x.2O元,同年11月3日,人行济源支行付款x元,下欠x.2O元,2008年8月19日,人行济源支行将x.2O元付清。
因隆发公司承建人行济源支行的办公楼不能按期完工以及加层改造无法交工,2002年12月31日,人行济源支行与济源市宏伟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装饰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书。宏伟装饰公司将人行济源支行老院办公楼和家属楼租赁给人行济源支行使用,其中办公楼使用期限到2003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x元。2004年7月2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办公楼延期使用到2004年12月31日。同年12月12日,人行济源支行给宏伟装饰公司缴纳2004年度房租x元,其中含办公楼房租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2002年2月22日和2003年10月1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03年3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关于本诉部分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人行济源支行应否从2005年5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后承担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标准。虽然合同第33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隆发公司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隆发公司承建人行济源支行的办公楼于2005年5月7日竣工,同年5月17日经验收合格。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存在人行济源支行将大量工程分解发包,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已发生重大变化的事实,已不可能按双方原来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可调整价格,因此应当在全部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方能支付工程余款,隆发公司主张人行济源支行支付其从2005年5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开始的利息,不予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后,2005年9月20日,在隆发公司同意并提交必要的审计资料情况下,人行济源支行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行的办公楼工程进行审计结算,鉴定部门出具了审计定案表。尽管该次审计人行济源支行以不符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的要求为由不认可,但此次审计系人行济源支行委托,人行济源支行也无证据证明隆发公司未及时提供相关审计资料,因此,此次审计未能作为审计定案依据的责任在人行济源支行,故人行济源支行应当支付隆发公司从2005年9月20日至2008年8月1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合同中约定按照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人行济源支行应自2005年9月20日至2O08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隆发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隆发公司要求人行济源支行按同期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息,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人行济源支行反诉要求隆发公司承担因隆发公司承建的办公楼延期交付,致人行济源支行租赁房屋支出2004年6月2O日至2005年5月20日的租赁费x元,原审法院认为,人行济源支行租赁宏伟装饰公司房屋的原因是隆发公司承建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延期交付,而工程迟延交付的责任在哪一方应是审理反诉请求的焦点所在。根据隆发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所签合同约定,工程如出现延期情况,应由承包方写出书面材料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顺延。就查明的事实看,隆发公司虽未举证证明写出书面材料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但不可否认的是,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影响施工问题多次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书面报告,要求人行济源支行尽快解决,期间,双方在2003年3月24日曾就隆发公司停工损失等达成书面协议,采用增加合同外工程量的方法对隆发公司造成损失予以弥补,因此,造成办公楼迟延交付的责任在人行济源支行,人行济源支行反诉要求隆发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人行济源支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隆发公司利息,计算方法如下:2005年9月20日至2005年12月29日,以x.20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5年12月30日至2006年1月13日,以x.2O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6年1月14日至2006年1月28日,以x.2O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6年1月29日至2006年6月7日,以x.20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6年6月8日至2006年11月3日,以x.2O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006年11月4日至2008年8月19日,以x.20元的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驳回人行济源支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754元,反诉费850元,均由人行济源支行负担。
人行济源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该行与隆发公司签订的办公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可调价款而不是固定价款,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又进行了分解发包,情况发生变化,根本不可能再按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履行。2005年9月20日双方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结论,由于不符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的要求而没有认可,后来经双方同意重新委托郑州智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审计,因此双方已经否认了第一次审计结论,在重新委托的审计结论作出之前,双方的工程款余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行依然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隆发公司主张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双方委托的第二次审计定案表显示,在第二次审计时隆发公司主张了在此之前的利息x余元,但经审计已将该部分利息予以审减,对此,隆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并在该审计定案表上签字认可,说明隆发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了利息;3、由于该行办公楼工程施工延期的情况复杂多样,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如施工延期必须由工程师签字认可。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影响施工问题多次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书面报告后,该行工作人员虽然予以签收,但签收行为只能证明该行收到相关书面材料,并不能等同于同意隆发公司书面材料中所提需要延期的主张,且2003年3月24日双方就该行办公楼工程加固及隆发公司停工损失等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隆发公司的停工原因只限于“办公楼加层改造导致工程停工”,并没有因该行材料滞后,人员窝工、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情况,隆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确需延期的情况下而延期交工,应承担该行多支付的租赁费x元;4、隆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主张的利息为x余元,原审判决中隆发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支持,隆发公司依法应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却判令该行承担一审的全部案件受理费,显系不当。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隆发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该行的一审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隆发公司承担。
隆发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签订的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加层改造施工合同、院地合同、工程拆除合同等,每份合同均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法和期限,但直至工程施工结束,人行济源支行共欠工程款x.2元,足以说明人行济源支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在最终审计结论作出之前,只能是欠款尾数额不能确认而已,并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人行济源支行依法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尽管双方当事人签订每份合同的时间有所不同,但至2005年5月17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之后,根据人行济源支行的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审计结论,审计部门是人行济源支行自己选定委托的,是否符合其内部规定人行济源支行应当清楚,但该次审计结论作出后,人行济源支行却又以决算不符合内部要求为由申请重新审计,故审计结论迟迟不能作出,人行济源支行应负全部责任,不能因重新进行审计而推迟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审判令人行济源支行从2005年9月20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2、审计的本义是对所委托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工程款利息并不属于工程造价,审计单位将利息审减只能说明这项不属于审计范围,该公司在审计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仅能说明该公司接受审计单位工程造价的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作出了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3、本案中,办公楼工程逾期交付的原因是人行济源支行将工程分解发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等原因所致,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影响施工问题多次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书面报告,2003年3月24日双方所签协议书仅是就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工程加层改造导致停工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该协议签订后,人行济源支行一直就有关影响施工的其他因素未予落实解决,故人行济源支行要求该公司承担因迟延交工而导致该行多支付的办公场所租赁费x元,没有道理。综上所述,人行济源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人行济源支行是否应支付隆发公司从2005年9月20日至2O08年8月19日止所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可调整价格,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人行济源支行将大量工程分解发包致使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发生重大变化,已不可能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故人行济源支行应当在工程进行审计结算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然而,在隆发公司同意并提交必要的审计资料情况下,是由人行济源支行选定委托河南中州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审计结算,并于2005年9月20日出具了审计定案表,该次审计结论作出后,也是人行济源支行以决算不符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要求为由申请二次决算,第一次审计结论不符合人行郑州中心支行要求的原因是人行济源支行在委托审计时未能将人行郑州中心支行对审计结论的要求明确告知被委托单位所致,故此次审计结论未能作为审计结算依据的责任在人行济源支行,不能因人行济源支行的原因重新进行二次审计结算而推迟利息的起算时间,另外,隆发公司在第二次审计定案表上签字盖章只能说明该公司接受审计单位工程造价的结论,并不能证明该公司作出了明确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综上,隆发公司要求人行济源支行支付预期付款的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人行济源支行支付隆发公司从2005年9月20日第一次审计定案表出具之日起至2008年8月2O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该计算方法,正确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利息从2005年9月20日至2O08年8月19日止共计x.78元,应由人行济源支行支付隆发公司。关于隆发公司是否应承担2004年6月2O日至2005年5月20日人行济源支行办公场所租赁费x元问题,虽然隆发公司与人行济源支行所签合同约定,如工程出现延期情况,应由承包方写出书面材料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后方可顺延。隆发公司虽未举证证明所写书面材料并经工程师签字确认的事实,但事实上,自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就施工中存在的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影响施工问题多次向人行济源支行提交书面报告,要求人行济源支行尽快解决,人行济源支行签收上述多份报告后也并未提出异议,所以应视为人行济源支行对以上报告上反映的延误施工问题予以认可,且直至工程施工结束,人行济源支行共欠付工程款x.2元,占最终实际审计结算的工程款总额的38%,这也充分说明人行济源支行在施工中确实存在资金拨付不到位的现象。2003年3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仅是就人行济源支行办公楼工程加层改造导致停工给该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了协商,诉讼中,人行济源支行也未能提供2002年9月1日至2004年11月15日隆发公司多次提交报告反映施工中存在材料滞后、人员窝工、工期延误、材料难以赊欠、资金拨付不到位等影响施工问题后该行已经进行落实解决的证据,因此,造成办公楼工程迟延交工的责任在于人行济源支行,人行济源支行反诉要求隆发公司支付租赁费x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受理费负担问题,因隆发公司主张的利息x.63元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而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预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隆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全部得到支持,故原审判决人行济源支行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显系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案件受理费承担比例上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郑州隆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5911元,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承担3843元;反诉费850元,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郑州隆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80元,中国人民银行济源市支行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