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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崔某甲与崔某乙、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男,汉族,生于l971年5月19日,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女,汉族,生于l973年3月20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文旭,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乙,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南阳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上诉人翟某、崔某甲与上诉人崔某乙、被上诉人马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翟某、崔某甲与崔某乙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甲及翟某、崔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文旭,上诉人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林,被上诉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乙与崔某甲系亲姐妹。2006年年底,崔某乙为自己子女购买保险,经原告夫妻同意,崔某乙垫款l571元为原告女儿也购买一份。2007年10月原告女儿死亡,保险公司以未如实告知为由拒赔,并将保费l571元退给翟某。原告夫妻委托崔某乙全权代理原告起诉保险公司,费用也由崔某乙支付。经崔某乙介绍,原告又委托卧龙区石桥法律服务所的马某为代理人,并向马某出具了委托书。该案经一审、二审发还、一审重审,最后二审于2009年11月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崔某乙缴纳了一审诉讼费l050元,雇佣车辆办理诉讼事项,而马某的代理费一直无人支付。保险公司按调解书支付了保险金x元,翟某瑞持崔某甲身份证明办理了开户,并分数次将x元保险金取走。原告得知后,通过崔某栓、崔某平向崔某乙追要,崔某乙通过崔某栓、崔某平向崔某甲支付了8000元。但崔某甲又依据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人员经查证后不再执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保险金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分别提出反诉,本院未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某为女儿办理保险,受益人为原告崔某甲,虽然保险费是被告崔某乙代为缴纳,但并不影响保险关系。该保险关系的受益人是原告崔某甲,因此保险金应当由崔某甲享有,被告崔某乙应当向原告返还保险金。原告曾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崔某乙垫款诉讼,崔某乙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最终保险公司支付了x元的保险金,因此崔某乙垫付的款项应当从中扣除。崔某乙辩称自己垫款已经超过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垫付诉讼费,还需要支付代理费、雇车费用,又付出了劳动,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崔某乙应得款项为x元,其余应当返还。由于崔某乙已经返还原告8000元,还应当返还原告崔某甲x元。崔某乙委托代理人也是为了有利于完成自己的义务,该委托关系不能认定为无效。同时原告追索x元的保险金,也是对调解书的认可,如果原告认为调解书不能代表自己真实意图,可申请再审。原告称未收到崔某乙的8000元,因崔某栓、崔某平均证实了付款事实,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没有得到保险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崔某乙返还原告崔某甲保险金x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75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625元,被告崔某乙负担250元。

翟某、崔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错误,与保险公司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不是崔某乙交纳,无证据证实崔某乙已支付8000元,马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仅判决返还x元错误。

崔某乙上诉称:翟某、崔某甲的执行案无结果前不应受理本案,保费1571及与保险公司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应退还,自己垫款已超过保险赔偿款,不应再向翟某、崔某甲返还。原审庭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被上诉人未收保险金也无过错,原判驳回翟某、崔某甲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所涉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上诉人翟某、崔某甲之女,上诉人崔某乙对被保险人并无法律上的保险利益,故崔某乙不具备投保人的资格,不能因代缴保费而成为保险金的权利人,其代为缴纳保费的法律后果只能是其与上诉人翟某、崔某甲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因本案所涉保险的投保人为翟某,指定的受益人是崔某甲,故保险金应由上诉人崔某甲享有。但崔某乙在代理过程中,除垫支诉讼费外,确实还需支付一定的实际费用及付出劳动,该部分费用应从保险金中予以扣减。上诉人崔某乙称自己垫款已超过x元,因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起诉保险公司案件的诉讼费1050元的交款凭据由崔某乙持有,应认定此款是崔某乙垫付。上诉人翟某、崔某甲称崔某乙并未支付8000元,因崔某栓、崔某平均证实了付款事实,该二人与崔某乙、崔某甲为兄弟姐妹,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应当采信,本院对崔某乙已支付崔某甲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崔某乙在扣减x元后将剩余x元返还崔某甲,较为合理。被上诉人马某既未取得保险金也无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崔某甲虽然曾依据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但原审法院查证后不再执行,故本案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审中,上诉人崔某乙虽提起反诉,但其反诉理由与其对本诉的答辩理由存在竞合,原审在已对其本诉答辩理由进行审理的情况下未对反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上诉人翟某、崔某甲负担440元,上诉人崔某乙负担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舸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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