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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略)-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

原告宁波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马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07年1月起进入原告公司从事仓库送货员工作。根据原告公司的内部规定,原告的小客户由公司送货员送货后当场收取货款,再上缴公司。2010年8月16日至24日期间,被告收取七家客户的货款共计x.53元后未及时上缴给原告公司,并于2010年8月25日起未上班,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应上缴的货款x.53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应上缴的货款8278.53元。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07年1月起在原告公司从事仓库送货员工作,双方于2008年1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

2.送货清单以及货款证明各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曾收取原告五家客户单位的货款8278.53元,但被告未按公司规定将该款及时上缴公司的事实。

被告马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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