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传、被告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签定房产买卖合同,被告以60万元购买原告坐落在古城路X路交叉口的门面房三间,被告先付定金6万元,余款待房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付清。合同签定后,原告将房权证办理在被告名下后,被告仅支付16万元,下欠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4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欠原告44万元本金不错,同意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目前无力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签定房产买卖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坐落在固始县X镇X路X路交叉口的门面房三间,房屋建筑面积199.8平方米,房屋价款为60万元,合同签定时付定金6万元,余款待房权证办理完毕后一次付清,原告另为被告建储藏室一个,价格为3000元。合同签定后,被告于2009年2月20日支付定金6万元给原告,余款54万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今欠徐某购房款伍拾肆万元(x.00),欠款人曹某2009年2月20日”的欠条。原告将该房权证办理完毕交给被告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支付给原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条,下欠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久拖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房产买卖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所签定的房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签定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房及办证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欠原告徐某购房款44万元,并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款经本院转付)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申请保全费2000元,合计9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7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士峰
审判员程东升
审判员吕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