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46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36岁,汉族,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25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2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彦杰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发某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12月17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彦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爱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至10月上旬期间,被告人赵某与贺某某分别在双峰县X村等地以“开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七天,共抽水赢利二万余元。被告人赵某提供资金开设赌场,并付给被告人贺某某500元/天,由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召集贺×业、邹×义、肖×阳、陈×国、贺×力、赵×桥等人参赌,并负责发某、在赌桌上“抽水”牟利。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贺某利、陈×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系主犯,被告人贺某某系从犯,且二被告人系自首,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至10月上旬,被告人赵某与贺某某分别在双峰县X村等地以“开三公”的形式开设赌场七天,共抽水赢利二万余元。开设赌场期间,由被告人赵某负责提供开设赌场资金,并付给被告人贺某某500元/天,由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召集贺×业、邹×义、肖×阳、陈×国、贺×力、赵×桥等人参赌,并负责发某、在赌桌上“抽水”牟利。

2010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某,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已追缴。

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贺某某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赵某、贺某某于2010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证人贺×力辨认出在双峰县X村等地开设赌场的被告人贺某某、赵某。

4、一般缴款书,证明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赵某(罚没收入)20000元,追缴贺某某(罚没收入)5000元。

5、证人贺×力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7日其从外省务工回来,听说赵某和别人在花门开了个三公的场子,贺某某在帮忙做事。其和贺某某很熟,就打电话给他,贺某某叫其过去玩。第二天其来到赌场,到时已经有很多人在赌了;9月28日一天在那儿赌输了四万四千多元,除了身上带的二千多元输了之后,还从赌场借了四万二千元,钱是在贺某某手里拿的。其在那儿赌了四天,第一天输了四万四千多元,第二天自己带了三千输了,又在赌场借了八千元输了,第三天也就是9月30日,其又带了二千多元去赌,又输了,还借了一千元输了,第四天,只带了一千多元去输了,赌场也不愿借给其了,其共计输了五某六千多元,后贺某某打电话过来说要其还钱给赌场,到10月3日下午“浩伢叽”带三个年青伢叽来收账并打了他。在赌场里贺某某负责放数,就是借钱给参赌人员。赌场是一个叫赵某的女的开的,另外还有其他人合伙,每盘抽水5%。

6、证人陈×国的证言,证明其在龙山赌了三四次,在大坝桥赌了五某次,大山赌了两次,共计输了一万一二千元,三个赌场都是赵某和赵某池开设的,放数的人是贺某某。抽水是三十、五某、一百、几百不等,每盘都抽水。

7、证人赵×桥的证言,证明其参与了三次赌博,2010年2月在花门长联村输了10万,在群楼输了4.5万,在大山村其赌了二三盘。在群楼那次是贺某某打的电话,赌了二个下午输了4.5万,赵某负责放钱,贺某某负责记数。

8、证人肖×阳的证言,证明2010年9月20日其在龙山赵某家里和大山村赌三公,赌了一个把星期输了四万多元,贺某某负责放数。

9、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开设赌场的地点有三处,2010年9月20日在其娘家搞了两天,后9月底搬到大山村邹×义家搞了三天,最后大约是10月7日在其丈夫刘×辉家搞了两天。由其提供资金,开始给了二万元给贺某某,后在大山开场子时又给了一万二千元给贺某某。贺某某帮其打工管理场子,其给他500元一天。这个赌场由其一个人开的。

10、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9月20日左右,赵某要其喊人到她娘家去赌,参赌人员有贺×业、肖×阳、陈×国等人,由其发某,并负责抽水钱,赵某的女婿在其没有空的时候帮忙发某和抽水钱,但时间不是很长一般是一个小时左右。赌场每天盈利5000元左右。赌场停了几天之后,2010年9月底赵某喊其又开了三天赌场,其联系的场地在大山村邹×义家,参赌人员有贺×业、肖×阳、邹×义、陈×国、贺×力、赵×桥等人,也是由其发某并负责抽水,连续开了三天,每天抽水2000元左右,共赚了6000元。10月上旬,赵某喊其到群楼村她自己家里开设赌场,参赌人员有贺×业、肖×阳、陈×国等人,其负责发某和抽水钱,每天输赢情况5000元左右,开了三天,共抽水八千多元。赌场是赵某开的,其帮赵某打工,赵某每天给其500元工资。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贺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提供资金开设赌场,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负责召集人员、发某、抽水、放数,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2010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刑、对被告人贺某某在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贺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某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贺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贺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彦杰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某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某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某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