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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诉被告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郭某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红英,嵩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嵩县X镇X村郭某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韦某乙,男,59岁,汉族,住(略),农民,系被告韦某甲之父。

原告郭某诉被告韦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宋红英,被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下午,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10余天,花去医疗费2390元,经派出所调解要求被告付60%,被告不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92.89元、误工费518元、护理费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共计3708.8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其诉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所签有关宅基地的协议。

2、公安机关调解书。

3、诊断证明。

4、出院证。

5、医疗费单据4张计2390.89元。

6、公安机关询问韦XX笔录。

7、公安机关询问韦XX笔录。

被告辩称:我家建房时原告坐在施工工地,致使无法施工。原告又阻拦扒山墙,又短被告电线。被告怕电打着原告去阻拦,原告与被告撕拉,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认为自己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不了解情况。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庭举证质证意见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1、2、6、7,被告无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这些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据相关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2010年3月4日旧县卫生院218.76元的票据,原告未提供在旧县卫生院治疗的其它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它票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为邻居,双方对宅基地有纠纷。原告曾出事故造成颅脑损伤。2010年3月4日下午,被告翻建房屋,原告进行阻拦。被告与原告夺拐杖时原告倒地受伤,当天到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3月17日出院。被诊断为脑震荡、软组织损伤、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174.13元。经旧县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对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遇到原告阻拦施工,本应通过有关组织解决,但却与原告相互撕拉,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寻求正确途径组织解决纠纷,私自阻拦被告施工造成自己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均属赔偿范围,符合有关规定,但旧县卫生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关治疗证明,不予认定,应按2174.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县内3.5元/天,应计算为3.5元×14天=49元。误工费518元,护理费518元,共计3259.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甲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92.5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郭某承担225元,被告韦某甲承担27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韦某甲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郭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会鹏

审判员冯红干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温稚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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