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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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李某某诉赵某甲等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不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美都花园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甲、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亚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以下简称亚夏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于本院受理此案当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车辆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1月6日裁定对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予以查封。被告亚夏车队于2010年4月8日以赵某乙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申请追加赵某乙为本案被告。本院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变更为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后,于2010年5月18日通知赵某乙、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原告郑某某提出伤残鉴定及后续医疗费某评估的申请,于2010年5月21日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亚夏公司、亚夏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西大街X号的驾驶人丁高兴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豫x号车辆又碰撞到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后豫x号车辆又碰撞宋庆军驾驶的豫x号警车,造成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亚夏公司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5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80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停车费103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某交通费5170元、住宿费70元,共计x.18元。

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两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数额过高不应支持。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某费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理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陪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

被告赵某乙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因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赵某甲系我雇佣的司机,我不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夏车队辩称,首先,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皖x号系被告赵某乙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购买,我公司在购车人车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为保留车辆所有权而将车辆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两原告以我公司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该车辆在实际车主购车后已经交付,实际车主购车后自主支配经营,独自聘用驾驶员从事运输,独自签订运输合同,享有运营收益,我公司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不享有任何收益,且与实际车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况且被告赵某乙至今未付清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司法解释,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在上述两种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数额应当依法合理认定,其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其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应当优先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赵某甲、亚夏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7日10时45分,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皖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X公里加700米东半幅时,碰撞因前方堵车而停车的河南省博爱县X镇X村西大街X号的驾驶人丁高兴驾驶的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豫x号车辆又碰撞到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上,后豫x号车辆又撞到了宋庆军驾驶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的豫x号警车,造成了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赵某甲驾驶的皖x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亚夏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乙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在被告亚夏公司购买了该车,被告亚夏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宁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单号为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10月6日零时至2010年10月5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安阳大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安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提供的保险单2份、被告亚夏车队答辩及其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实。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先在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称其支付门诊医疗费800元,但票据丢失,该部分医疗费某没有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当日转入郑某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郑某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9日出院,住院5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x.61元。原告郑某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遵医嘱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两次,支付门诊医疗费720元。原告郑某某出院后,为继续治疗,又在郑某集团总医院检查、治疗三次,支付门诊医疗费21O元,原告郑某某医疗费某计x.61元。此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某据5份、住院医疗费某据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申请书(医嘱)1份、病历1套、费某清单1套证实。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及赵某乙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的豫x号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5月2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辆损失总值为x元。为此鉴定,两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根据原告郑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郑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对其后续医疗费某进行评估。该鉴定所2010年8月5日的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原告郑某某车祸致其左上肢损伤,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某约为6000元左右。为此鉴定,原告郑某某支付鉴定费1080元。两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61元(含6000元后续治疗费某),按每月18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6个月的误工费x元,按原告郑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慧霞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的55天另由其亲戚丁东州护理,按郭慧霞每月工资1500元,丁东州每日工资5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x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郑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郑某某6个月的营养费2700元,按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郑某某2年的残疾赔偿金9613.90元,按每年9566.99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郑某某女儿郭夕瑞6年生活费20%的一半,计款5740.20元,即,按每年3388.47元的标准赔偿原告郑某某父亲郑某才、岳春荣各5年生活费某20%一半,计款3388.47元。两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某某从汤阴县人民医院转往郑某集团总医院租车,后来又去洛阳正骨医院购药支付交通费,为处理事故、鉴定和车辆评估,原告李某某多次租车到安阳,要求五被告赔偿其两人交通费5170元,住宿费70元,停车费103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赔偿原告郑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x元,车辆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080元。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又提供了郑某冠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原告郑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从2009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20日请假休息,其单位未支付原告郑某某每月1800元的工资的证明1份、郑某冠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郑某某月工资1800元、护理人员郭慧霞月工资1500元、丁东州月工资1600元的工资表3份、新密市X路办事处证实原告郑某某与郭慧霞系夫妻关系的证明1份、郑某冠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证明郭慧霞系其单位职工,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6月20日请假护理其丈夫郑某某,单位未支付郭慧霞每月1500元的工资的证明1份、郑某冠威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证明丁东州系其单位职工,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10年2月17日请假护理其亲戚郑某某,单位未支付丁东州每月1600元的工资的证明1份、郑某某、郭慧霞结婚证1份、显示原告之妻郭慧霞、女儿郭夕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郭夕瑞出生于X年X月X日的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郑某某父母共有包括郑某义在内两个子女的郑某义户口簿1份、证实原告郑某某父亲郑某才出生于X年X月X日、母亲岳春荣出生于X年X月X日的身份证2份、河南省新密市X镇X村委会证实原告郑某某父母共有两个子女的证明1份、5170元的交通费某据504份、70元的住宿费某据3份、1030元的停车费某据31份、2200元的车辆施救费某据1份、3000元的车辆评估费某据6份、。1080元的鉴定费某据1份、1000元的车辆拆检费某据1份。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住宿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某原告李某某的车辆损失、车辆评估费、车辆拆检费某持异议,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郑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原告李某某的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某有异议,同时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某有异议,认为原告郑某某计算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1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营养费某按其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其女儿、父母的生活费某10%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某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李某某的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某应认定,车辆评估费、拆检费某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两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某据系连号,且数额过高,应依法酌定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称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因被保险人被告亚夏公司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所以,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陪总额的20%,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被告赵某乙对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基本不持异议,要求依法认定各项费某的具体数额。两原告及被告赵某乙认为既然被告亚夏公司已经交纳了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费,那么就不应免陪20%的。根据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的陈述及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考虑到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已构成10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原告李某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严重受损的实际情况,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某其已实际支付及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某的数额认定,即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某x.61元认定,其误工费某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不持异议的x元认定,其护理费某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郭慧霞和其亲戚丁东州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郭慧霞继续护理90天,按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及被告赵某乙不持异议的郭慧霞、丁东州每日工资50元的标准计算,计款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某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及被告赵某乙不持异议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55天,计款825元,营养费某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计款18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9613.90元认定,其女儿郭夕瑞、父母郑某才、岳春荣的生活费某按两原告要求的一半认定,即郭夕瑞的生活费2870.10元、郑某才的生活费847.12元、岳春荣的生活费8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3000元酌定、鉴定费1080元也应予以认定。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停车费103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应予认定,原告郑某某、李某某的住宿费某70元认定,交通费某按4500元酌定。

本院共受理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三个案件,除本案外,尚有丁高兴、丁冬生诉亚夏车队、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甲、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诉赵某甲、亚夏公司、亚夏车队、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号为(2010)汤民一初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的陈述、亚夏车队的答辩意见、两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亚夏车队提供的书证、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某据、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费某据证实,综合上述证据,可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甲驾驶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赵某乙的车辆与原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安阳大队认定,被告赵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亚夏公司为被告赵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赵某甲在受雇于被告赵某乙期间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其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乙辩称的被告赵某甲系其雇佣的司机,其不要求被告赵某甲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赵某乙赔偿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亚夏车队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仅系被告赵某乙分期付款购买车辆的出卖方,被告亚夏公司也仅系肇事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此两被告在该肇事车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对该车辆不存在经营、管理、收益的行为,所以,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亚夏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交纳不计免赔的费某,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辩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免陪总额的20%及该事故共产生三个案件,应以三个案件的赔偿数额总和不超过保险赔偿限额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的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车辆施救费某费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已构成10级伤残,尚需继续治疗的具体情况,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按两人,出院后按1人继续护理90天计算其护理费,其营养费某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酌定,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原告郑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将两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某别按3000元、4500元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宣城公司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费某外,不足部分还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各项费某剩余的80%,其他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赔偿。两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某,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被保险人为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保险单号分别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x.61元(含后续医疗费某60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郭夕瑞生活费2870.10元、郑某才生活费847.12元、岳春荣生活费8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80元、原告李某某停车费1030元、车辆施救费22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损失x元、评估费3000元,并赔偿原告郑某某、李某某的住宿费70元、交通费4500元,合计x.8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赔偿;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公司、安徽省黄某市亚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队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5元,合计5635元,原告郑某某、李某某负担535元,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连带负担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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