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郝某诉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梅河口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身份证号:x。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梅河口市站前小学教员,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郝某诉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公司)、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长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原告购买第一被告开发的民达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购房款。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取得了第一被告交付的房门钥匙。因当时水、电没有接原告没有进行装修和搬入居住。2009年7月22日发现房门钥匙被人更换,张贵学侵占了原告购买的房屋。原告诉讼要求张贵学腾迁之后发现张贵学也是该房屋的回迁安置户,同时还发现该房屋的真正的开发商不是第一被告,而是张贵学的儿子张玉清,即第二被告的丈夫。张玉清是挂靠第一被告的名义开发的。虽然张玉清已死亡,但其开发的房屋由第二被告进行处分和占有。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赔偿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利息。

被告长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第一被告签订过《商品房销售合同》,事实上原告是与王某某签订的售楼合同,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真正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是张玉清,张玉清死后长源公司没有授权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销售房屋,王某某的售楼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主张双倍返还房款是适用法律错误,该房屋被应当第二被告安置的拆迁户抢占并不是第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普通的违约行为。第一被告不是集体企业而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人是不允许挂靠有资质的公司,即使挂靠法律也不承认效力。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王某某辩称:郝某买的房屋就应该是郝某的,不应该是张贵学的,张贵学那个动迁安置房屋调换协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张贵学承担返还房屋的义务。我和张玉清已经离婚很多年了,但是还在一起生活,我不是民达花园的法定代表人,我是工作人员,就是帮忙,我不应当承担责任,钱也不是我收的,钱是张玉清收的。现在市里派我管民达花园后期工作,小事情我能处理就给处理了,但是债权债务不归我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

二被告是否有返还原告购房款的义务,是否应承担双倍返还的责任,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郝某主张: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双倍返还原告房款的义务。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民达花园小区售楼合同书1份、交款收据2张、民达花园小区概况介绍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第一被告开发的商品楼。2、(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张玉清挂靠在长源公司名下进行房地产开发,第一被告是民达花园小区的开发单位。(2009)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我们起诉的时间对。

被告长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售楼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戳是长源公司项目一部,不是我们法人的章,我们不认。宣传单跟我们无关,我们没有发过这样的宣传单。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国家不实行判例法,对判决书认定的挂靠的事实我们并不认可。原、被告的销售合同没有解除,被告起诉过早。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长源公司主张:第一被告不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义务,也不应当与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不属于双倍返还房款的情形。

被告王某某主张:张玉清开发民达小区是挂靠长源公司名下进行的。开发过程中我只是在民达小区帮忙。现在民达花园小区我在管理,是市里委派我管民达小区后期工作,但是债权债务不归我管。我不是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继承张玉清的财产,我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房屋系有争议的房屋,购买后现不能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要求返还房款应予支持。张玉清以长源公司名义进行审批并经营开发。张玉清因开发民达花园棚户区房地产项目所发生债权债务,被告长源公司应当与实际开发人负连带返还义务。被告王某某和张玉清离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张玉清挂靠长源公司开发民达小区,卖给原告房屋的房款收据上收款人处有王某某签的名字,王某某应视为房款的收款人。张玉清死亡,现王某某又在管理民达花园小区,其应承担返还原告房款的义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返还责任。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有欺诈行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有故意隐瞒行为,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证据不足。

经过庭审中对无争议事实的归纳和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张玉清(已去世)以长源公司项目一部的名义与原告郝某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书》,原告购买长源公司项目一部开发的民达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全部购房款,其中2008年3月17日原告交x元购房款另交煤气管道费3000元,收据收款上收款单位盖有“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一部”财务专用章,收款人处有第二被告王某某签名;2008年10月13日原告交该房物业等其他费用x元,收据收款人处签有张玉清名。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取得了房门钥匙,没有进行装修和搬入居住。2009年7月22日发现房门钥匙被人更换,张贵学占了原告该房屋。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张贵学腾迁,张贵学以自己是该房屋的回迁户不予腾迁。本院以原告没有提供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存在争议,原告无权向张贵学主张权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被告王某某管理梅河口市民达花园小区。原告以张玉清是挂靠第一被告的名义开发的民达花园小区、虽然张玉清已死亡,但其开发的房屋由第二被告进行处分和占有为由,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双倍返还购房款x元及购房款利息。另查明,本院(2008)梅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通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某某和张玉清离婚后还在一起同居生活,张玉清已故。2007年3月20日,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张玉清同志为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全权代表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处理市民达花园棚户区改造过程中的所涉及一切相关事宜。张玉清于2007年5月与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开发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张玉清开发建设“民达花园小区”靠挂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张玉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有张玉清负责。3、张玉清开发建设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张玉清于2007年5月向长源房地产交纳了5万元管理费。张玉清在未取得房地产开发部门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情况下,利用长源房地产的营业执照,销售商品被处罚。”以上两个生效判决已认定:“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张玉清挂靠单位。”“张玉清因开发民达花园棚户区房地产项目所发生债权债务,应当由其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出售的房屋存在纠纷而不能实际取得购买的房屋,要求返还购房款等购房费用及合理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倍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解除张玉清以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一部的名义与原告郝某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

二、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郝某购房款及其他购房费用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随本付息(其中x元自2008年3月17日起开始计付利息、x元自2008年10月13日开始计付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原告负担2443元,二被告共同负担3185元。

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郝某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平

审判员:赵淑南

审判员:王某馥

二O一O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