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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崔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河南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陆洲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某某与崔某某、张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安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安民函字第X号函,将案卷材料转至安阳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08年6月19日作出(2008)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8)安民再抗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份,原告许某某承包了被告崔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小区X、X号楼的部分施工任务,并于2002年5月1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完工后于2003年3月17日经工程决算,被告崔某某尚欠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2004年4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保证崔某某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张某某负保证还款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某欠原告许某某x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不要求被告张某某负保证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元;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根据北京昌平县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4)昌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4)昌法执字第2504—X号民事裁定、(2004)昌法执字第2504—X号民事裁定,足以证明原审被告崔某某已替许某某偿还其欠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x元,该款系同一工程款应予扣除,应重新开庭对所有证据进行质证。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可能影响正确判决,故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崔某某再审称,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无异议,崔某某仅欠许某某5万4千多元,减去替许某某支出的1万多元,现欠许某某x元。崔某某在北京昌平法院替许某某支付给孔凡跃、胡宗兵x元,综上认为许某某还欠崔某某x元。

原审原告许某某再审述称:1、崔某某依据其与许某某为应付中标公司而制作的虚假的2003年3月27日决算清单,认为尚欠许某某x元,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认定应付工程款的依据。2、2003年3月17日的决算书,是崔某某与许某某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核算形成的,已明确崔某某应支付许某某x元工程款,且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该结算书完全可以证实应付工程款的事实。3、许某某并不欠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昌平区人民法院(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许某某应给孔凡跃工程款x.55元及利息,应给付胡宗兵工程款x元及利息,均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因此,许某某不负有再给付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的义务,崔某某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崔某某只能通过向昌平区法院申诉的途径,或申请执行回转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重新确认崔某某、许某某、孔凡跃、胡宗兵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弥补自己的损失,而不应在本案中向许某某追偿。综上,崔某某负有给付x元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崔某某主张许某某尚欠其x元款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被告张某某再审未陈述意见。

再审查明,2001年9月份,原审原告许某某承包了原审被告崔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小区X、X号楼土建、油漆粉刷、强弱电、采暖、给排水工程等施工任务。2002年5月12日双方又补签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详细约定了工程的分包范围、工期、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显示原审被告崔某某尚欠原审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元。再审中,崔某某提供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一份,该决算清单记载崔某某尚欠许某某工程款x元。2007年9月13日在对崔某某执行期间的调查笔录中,崔某某自认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是为了应付中标公司而制作的,应当以2003年3月17日的决算书为准。而在再审期间称应当以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为准。

另查明,1、许某某承包了崔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小区X、X号楼的部分施工任务后,2002年3、4月份,许某某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孔凡跃、胡宗兵,并给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后,崔某某在北京市平谷区建委写下保证书,保证许某某按时给付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2004年孔凡跃、胡宗兵将许某某、崔某某起诉到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许某某、崔某某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2004年3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昌民初字第X号、(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某给付孔凡跃工程款x.5元及利息,给付胡宗兵工程款x元及利息,崔某某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06年10月8日崔某某给付孔凡跃、胡宗兵上述款项,上述两案执行完毕。2008年10月8日,崔某某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就自己已经支付的上述款项向许某某行使追偿权。2、2003年梁明经许某某同意,从崔某某处支款x元,并给崔某某写有证明,同时注意该款应从许某某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许某某对该款项认可。

再审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再审的范围应当是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崔某某在诉讼中陈述的,应当以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为准,实欠许某某x元等事实和理由,不在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内,本院不予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昌民初字第X号、(2004)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孔凡跃、胡宗兵与崔某某之间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崔某某支付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是其应当承担的保证合同责任,崔某某支付孔凡跃、胡宗兵工程款后,已经另行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且原审被告在原审中也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再处理。再审中,原审被告提出梁明支取的x元应当从应给付许某某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审原告许某某再审中予以认可,故该款应当从原判决的x元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5)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本院(2005)安民吕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元”为“原审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许某某工程款x元”。原审案件受理费7147元,由原审被告崔某某负担6500元,原审原告许某某负担647元。

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上诉称:本案应采用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不应采用2003年3月17日的决算书,不应仅仅从检察机关的抗诉范围出发,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许某某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再审的范围应当是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崔某某在诉讼中陈述的,应当以2003年3月27日的决算清单为准,实欠许某某x元等事实和理由,不在抗诉机关的抗诉范围内,应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段合林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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