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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单位信贷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该单位客户经理。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区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信用联社诉称,借款人杨建国于2006年11月15日在我社借款x元,并由张某某、刘某某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由于借款人外出至今不能回来,造成借款本金利息无法收回。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偿还所欠借款x.17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5日,经贷款人区信用联社营业部与借款人杨建国协商,签订了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向杨建国发放x元短期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贷款利率为9.27‰;逾期贷款罚息按13.89‰计收;张某某、刘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杨建国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区信用联社营业部即按约向杨建国提供了借款。截止2009年1月8日,杨建国先后分6次归还借款本金x.83元及利息,但尚欠借款本金x.17元及利息未偿付。之后,杨建国去向不明,区信用联社在催要借款无望后,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区信用联社与借款人杨建国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主张担保人张某某、刘某某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故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承担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支付原告三门峡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17元及利息(2006年11月15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利息按约定的9.27‰计算;2007年11月16日起按约定罚息13.89‰计算至本院指定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王某章

人民陪审员赵晶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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