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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乙,男,29岁。

委托代理人陶某丙,56岁。

被告张某丁,女,3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张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初中同学,自2004年5月份至2009年初系男女朋友关系,2007年7月原告大学毕业后参加工作;2008年农历春节过后,被告要求把原告的工资卡存至被告处,以备将来借用,2008年5月份至2009年1月7日,被告称急需用钱,遂从原告工资卡上分10次取出共计x元,以供借用之需;另外,2008年农历春节后,被告称其母亲生病需要用钱,让原告尽快借给被告x元,后原告借用他人存折在官渡大街邮政储蓄取款x元,并于2009年2月1日下午交给被告,由被告在当日下午5点后在中牟县X街建设银行自助存款机存入;2009年初,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多次主张某丁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原告系被告的合法债权人,被告依法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拒绝清偿原告借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元及利息1266元(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行存折复印件4页,用以证明被告用原告的工资卡取款及消费的记录情况;2、电话通话录音1份及现场谈话录音3份及书面录音记录4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被告从未拿过原告的工资卡,也未从该卡上取过一分钱,原告诉状中所诉2009年2月1日原告从邮政储蓄取现x元借给被告的内容不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原告申请,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调取原告申请提供的账号为(略)的转账交易记录,该行提供情况如下:该账户不在中牟支行开户,是中国银行省外账户,故查不到交易记录;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调取户名为张某丁,身份号码为(略)XXXX的账户在2009年2月1日的存款情况,该行提供存款情况如下:截止2011年4月18日,户名张某丁,身份号码为(略)XXXX存款账号卡号为(略)存折账号为(略)(卡折并用),存款金额1450元,前台系统查不到2009年2月1日存款记录。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质证,分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所提供的11次转账均为非柜台业务,本院依职权也无法调取转账收款人信息,故该证据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份录音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整理的书面录音记录与现场播放的录音内容不一致,且不知道是何时录的音,录音并不显示是2010年7月11日录制的,所播放的录音不是原始录音,是复制录音,可以增删,原告违背法律的举证规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分析认为,该组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不具有原告所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原、被告对本院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调取的转账交易记录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牟支行调取的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陶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原系恋爱关系,原告认为2008年农历春节后,原告的工资卡在被告处存放,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7日被告从原告工资卡上取款x元,另外,原告还借给被告现金x元,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被告认为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被告未拿过原告的工资卡,也未从该卡上取过钱,原告也没有借给被告x元;原、被告就此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2007年10月至2009年原告为被告自学考试花费2000元,原告的妹妹在被告的食堂工作1个月,原告的弟弟在被告食堂工作3个月,原告父亲给被告x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父亲x元,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x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某丁立,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表示其妹妹和弟弟在被告食堂分别工作1个月、3个月,其父亲给被告x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父亲x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原告陶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慧良

代理审判员孙彦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鲁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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