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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常树山,被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06年3月,被告申请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我公司借款购买货车(含挂车)一辆,同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购合同。被告将车提走后一直使用从事营运,当时被告闫某某作为赵某某之妻,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至今仍欠车款、管理费等经公司催要一直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二人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并支付为其垫付的保险费、养路费、检车费、补车牌费,支付管理费及违约金等共计x.88元。

被告赵某某、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于2006年3月从原告购车后,已于同年4月12日将车转让于武闫某,由于原告原因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武闫某是该车实际所有人,欠款应由其承担,我们不应是本案被告。况且在购车时,我们向原告交纳有保证保险金,原告应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其追索车辆购置费用。综上,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0日,经甲方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方刘战胜协商,双方就乙方向甲方申请采用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货运汽车一事达成共识,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双方签订汽车租购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东风”牌中型自卸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全车款为x元,乙方首付款为x元,贷款额为x元;乙方授权甲方作为投保人在指定的保险公司交投保险费,办理保证保险的投保手续;甲方作为乙方的贷款担保人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期为2001年10月10日至2003年10月10日;为保障贷款资金安全,乙方同意在未还清银行本息之前,甲方保留车辆的所有权,乙方在此期间只享受使用权;乙方保证及时于每月20日之前向指定银行或甲方支付当月贷款本息,并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50元/月、交通规费等;乙方保证按照保险条款的规定,在贷款期限内每年连续投保,并全额交纳保险费用;在乙方的贷款本息还清之前,甲方具有代收代交贷款本息,以及代收各种车辆规费、税费等权利;乙方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20日之前归还贷款本息以及不按期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交通费、保险费、服务费等)均属违约行为,除在超期的五个工作日内扣收1500元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车辆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措施等内容。同日,甲方汽车销售公司与乙方刘战胜又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在信贷款未还清之前,同意将该车抵押给甲方。刘文芳同时承诺,若刘战胜不能按期还贷,原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刘战胜在内容为“今借到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公司人民币x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两年,利率为4.95‰,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表》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自2001年10月10日至2003年10月10日止”的借据上签字确认。在首批款x元付清之后,刘战胜将车辆提走开始营运。截止2009年4月30日,除去刘战胜已归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外,尚欠汽车销售公司已替其归还的借款本金x.57元及2002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替其垫付的保险费6326.64元,交通规费(养路费、营运费)90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数额x.21元,该费用后经汽车销售公司催要,刘战胜一直未付。该公司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刘占胜与刘文芳系夫妻关系,车辆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现仍由其使用、保管。汽车销售公司主张被告承担管理费x元,违约金x元。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刘战胜所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清偿已代垫的款项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违约金可适当支持,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应对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被告刘战胜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文芳与刘战胜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并且其承诺愿意连带偿还借款,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刘战胜、刘文芳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x.57元及利息(自2002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战胜、刘文芳共同偿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费6326.64元,交通规费9080元,管理费150元,违约金1500元。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1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南军

审判员刘纯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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