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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姚某某诉尤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销售部为鉴定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销售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信安花园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尤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鉴定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林某某,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但未判决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支付700元鉴定费。关于鉴定费收据已在(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过了,判决书中也写明鉴定费700元,但是判决结果中没有该项内容,属于漏判。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原告林某某、姚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林某某、姚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在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均载明了此项内容,但判决书的主文未涉及到鉴定费内容,因鉴定费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可按照申诉处理。故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姚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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