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监护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销售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信安花园商务楼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尤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销售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鉴定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姚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林某某,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贵院于2009年10月28日作出判决,但未判决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支付700元鉴定费。关于鉴定费收据已在(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交过了,判决书中也写明鉴定费700元,但是判决结果中没有该项内容,属于漏判。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诉被告尤某某、安邦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原告林某某、姚某某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原告林某某、姚某某在该案庭审中提交了鉴定费收据,本院在该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及本院认为”中均载明了此项内容,但判决书的主文未涉及到鉴定费内容,因鉴定费问题已经进行了审理,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可按照申诉处理。故原告林某某、姚某某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姚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林某某、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