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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谭某某,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清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6日下午8时许,被告人杨某在信陵镇X路(西二路)小千步梯道旁的绿化带内卖核桃,巴东县园林所得工作人员梁某见此情况后便出面制止,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人杨某用秤砣砸伤梁某头、面部,经法医鉴某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某、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县X区市容市貌规范管理专题会议纪要、巴绿管字[2003]X号文件、县X区市容市貌清理整顿责任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向某甲、杜某某、穆某某、卢某某、彭某某、陈某某、向某乙、向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陈述;4、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相关;5、鉴某结论:巴法技医鉴[2004]第X号司法技术鉴某书,巴东县劳动能力鉴某委员会鉴某书等证件,足以证实。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医疗费、鉴某、误工损失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现已全部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用秤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同时其行为亦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但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刘念

人民陪审员谭某涛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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