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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61年8月2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生于1968年1月16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23日。

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60年5月6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163—X号民事裁定,对二被告位于许昌新世纪花园X号楼X楼X门栋西户房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以做生意为名借我现金29万元整,约定期限6个月,月利率21‰,但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以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被告于2009年元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9万元,约定月利率21‰,期限2009年元月22日至2009年7月2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借据。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立有借据,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而在到期后,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元月23日起按月利率2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70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计92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自建

代理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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