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11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1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11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携带镊子1把窜至长沙市X区红星大市场涟源糖酒城前一路边摊,趁被害人李某乙不备盗得其价值人民币260元的“索尼爱立信”牌手机1部。
2012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窜至长沙市X区红星大市场前一公交站旁,趁被害人田×不备,扒得其随身携带的人民币100元。后被告人刘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抓获。案发后,被扒手机及人民币100元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田某陈述,证人胡某、李某乙、蔡××的证言,被告人刘某辨认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扒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雨价认证(2012)第X号《价格证明结论书》,抓获经过,益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6)益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1)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
二、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唐琳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