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纪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原告、被告相识,很快在一起同居生活,婚前被告隐瞒年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于2007年5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原告仍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感情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莹、李某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一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
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科。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质证及诉辩意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
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1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11月26日生育长女李某莹,2005年农历10月3日生育次女李某博,2008年农历正月l8日生育男孩李某一。2007年5月16日,两人补办了结婚证。被告于2007年因为盗窃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豫南监狱服刑。由于被告被判刑,导致两人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者不准予离婚的原则界限。现原告虽提出与被告离婚,却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的有力证据,且结合原、被告之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二人感情并非确以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提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继坤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汪东安